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謝欣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五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債務未清償,因相對人之債權人眾多,且已遷離原登記營業所,隱匿不知去向,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在350 萬元之範圍內之相對人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50 萬元債務,並提出本票為據(
見原處分卷第5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已遷離原登記營業
所,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辦公室內外照片、多件郵務送達通知書照片、第三人即相對人承租房屋營業之房東賴麗珍出具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業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假扣押原因部分雖提出證據釋明,但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符規定,爰審酌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116 萬元予以准許。
原處分駁回聲請,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