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9 號抗 告 人 劉慶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振華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24 號、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以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6388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實為公同共有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列伊為執行債務人,侵害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原法院執行處不應受理。又遺產處分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復未提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處竟予受理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此外,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相對人涉嫌被繼承人劉慶雄命案無繼承權,復未確認劉慶雄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即為判決,有違民法第819條、第82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等規定,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嗣伊聲請釋憲結果再依法辦理,爰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恢復原狀(見原審司執字卷二所附106年6月20日聲明狀、同年7 月18日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之一、同年8 月31日查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狀、原審司執字卷三所附106年11月28日聲明異議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執事聲卷第4 頁),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 9-11頁)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變價分割遺產之判決,其執行名義係對特定物所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正本及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列之被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劉慶濃、劉慶蓉、劉慶源、劉慶英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兩造被繼承人劉慶雄之遺產為變價分割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各該裁判書、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司執卷一所附原法院收文日105 年10月7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後附附件),是相對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證明文件,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列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受理相對人執行聲請進行相關程序,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未確認劉慶雄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即為判決係屬違法,其已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其遭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致財產權及訴訟權受損,且本件遺產處分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處理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然查:
1、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而為執行,對於債權人是否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無再行審查之權限,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嫌劉慶雄命案無繼承權且系爭確定判決未確認遺產範圍即為判決有違民法相關規定1 節,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原法院執行處已通知抗告人提出得據以停止執行之法院裁定(見原審司執卷二所附106 年9 月3 日通知、卷三所附106 年11月29日通知),仍未獲抗告人提出,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自屬無據。
2、相對人係以准予就被繼承人劉慶雄之遺產變價分割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該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係對劉慶雄之遺產強制執行屬對物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將繼承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抗告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並無不合。又以上開變賣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執行程序變賣遺產所得價金,仍為繼承人所共有,執行法院應按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此不因相對人列為執行債權人、抗告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而有不同,是雖執行名義上有原告、被告之稱,執行程序上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別,但實質上均係以執行程序當事人身分進行遺產分割之分配,此觀原法院執行處106 年12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均將兩造列為債權人受分配(附於原審司執卷三)即明,抗告人主張將其列為執行債務人,損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並無依據。
3、又判決分割遺產之方法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者,如繼承人對變賣之方法無法協議者,仍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符實際需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應分別準用動產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亦如前述,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抗告人辯以分割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強制執行程序對於遺產分割未有規定,原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另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出云云,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程序恢復原狀之聲請,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