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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翊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伊為相對人吳翊正(下逕稱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鄭美蘭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嗣伊持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其向原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鄭美蘭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迄未獲相對人置理,致亦無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以清償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相對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伊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代位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所發動,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而駁回伊之聲請。然關於相對人與鄭美蘭等人間之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既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已無法繼續強制執行,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待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始告消滅,債務人(即鄭美蘭)之損害額亦始告確定,方能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系爭擔保金,倘相對人因考量縱使其取回系爭擔保金,仍不足清償其債務(即取回系爭擔保金對其無任何利益存在),而拒不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取回時,則伊等債權人之債權豈不永無獲得清償之時?況債權人之代位權除有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外,並無任何限制,且相對人已無法對鄭美蘭繼續強制執行,伊代位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的只為符合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程序(即始能進而聲請法院准予取回系爭擔保金),伊並不會因代位聲請而成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故應無禁止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顯有違誤。另原裁定雖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因鄭美蘭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後,經啟封而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檢還原執行名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伊代位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已無必要,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因鄭美蘭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始啟封並撤銷已為執行程序,該反擔保金之性質只是假執行查封標的之替代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鄭美蘭提供反擔保金而停止甚或撤銷,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並未因此被駁回而消滅,故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仍繫屬於原法院,僅因鄭美蘭提供反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停止執行及啟封查封標的,若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其仍得聲請調卷繼續執行,自難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所持上述理由亦難令伊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每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伊均即時回覆抗告人,係因抗告人違約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抗告人代位伊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得直接藉由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擔保金逕行取償,擴大兩造間訟爭,故暫不聲請返還提存物。即伊已多次以存證信函清楚表明暫不聲請返還提存物,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不符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依法不得行使代位權。況抗告人所持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以之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應撤銷,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10 號事件審理中,是兩造就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尚有訟爭,倘容許抗告人主張代位權,毋寧使抗告人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即得直接藉由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提存物逕行取償,將擴大兩造之訟爭,故亦不宜由抗告人行使代位權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代位人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而代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次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其固可包括提起訴訟、非訟程序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或非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或非訟當事人或相關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或為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抗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對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執行裁定提抗告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9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因與鄭美蘭間移

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即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持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鄭美蘭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2日提存1,200 萬元後,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鄭美蘭財產為假執行。嗣因鄭美蘭於同年4 月27日,依上開判決提存3,713 萬2,182 元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經原法院撤銷同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9日北院木

100 司執地字第15905 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鄭美蘭強制執行事件、並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23日退還相對人所繳判決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00

000 號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目的只是符合向法院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程序,始能聲請法院准予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因而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向法院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鄭美蘭行使權利。詎料,相對人置之不理,顯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法代位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承前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係由相對人所發動,參諸前揭說明,則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即應僅當事人或關係人始得為之,而本件抗告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乙情,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抗告人自應無代位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至抗告人稱此為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程序,始能聲請法院准予取回提存物云云。惟系爭本案訴訟既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06 號卷第5 頁至第22頁),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見同上第2 、3 頁),則抗告人應已無代位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藉以保全其對相對人上述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就此顯有所誤認,併予指明。

㈢綜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係由相對人所發動,則該已由相

對人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續行,亦唯有相對人方有權決定,抗告人並無代位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之代位聲請撤回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