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莊富勝相 對 人 張亦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亦妘間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為三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相對人身為該公司董事卻拒絕交付公司業務帳冊供抗告人查閱為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業務帳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05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三拹公司經登記之法定股東,依法自得行使股東之查閱監督權,三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卻於伊106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月19日提起另件訴訟,意圖拖延訴訟且規避伊對三拹公司帳冊之查閱,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之結果,凍結伊之查閱監督權利,三拹公司之財務報表可能失真,而損及股東權益,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實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6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股東監察權,請求相對人交付三拹公司業務帳冊,而後三拹公司即於同年月14日由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另件訴訟等情,有原法院本件訴訟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另件訴訟卷宗核閱明確。雖抗告人與三拹公司間股東關係之存在,乃為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帳冊權利之前提,然抗告人就其為三拹公司股東,及相對人就其否認抗告人股東資格之主張,均分別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相關事證,受理本件訴訟之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參酌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關於股東監察權之規定,乃為確保股東權益所設,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因延後進行審理之結果,三拹公司相關帳冊非無可能因法規保存期限經過或保存未當而散失不齊,對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將有所妨礙,應認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則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須以另件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