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 柯玫岑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瓊華以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20萬1500元債務未清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掬水軒公司103年5月20日所召集股東常會決議,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確認該次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掬水軒公司之上訴確定,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並選任毛俊宗為公司負責人之決議,係自始當然無效,毛俊宗無權代表掬水軒公司收受訴訟文書;因公司董事長柯富元因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故系爭支付命令應對董事林金洲、謝燦輝送達;且掬水軒公司原營業處為「臺北市○○路○○號8樓」,惟自101年10月間起未繼續承租該址,該公司因董事長柯富元逃亡在外,而未向主管機關補正新營業處所,其後係遭他人擅自於102年7月間,更改公司營業處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顯見該址並非公司真正營業處。系爭支付命令竟對毛俊宗戶籍地及前開「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為送達,均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應已失效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法官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掬水軒公司持有股份總數5%以上之股東,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事件,如發現確定證明書有誤發情形時,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解釋上難認僅有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又伊本於掬水軒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目的在修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卻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未直接開啟其他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僅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則該條規定不具訴訟程序專屬性,伊確實有權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即已失效,司法事務官即應參酌伊所為聲請意旨及所提出可證明毛俊宗並非合法負責人之證據,依職權調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司法事務官處分及爰裁定未予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又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為之訴訟行為,或得對利害關係人為訴訟行為之規定,係有第51條第2項、第67之1條、第254條第8項、第376條之1、第417條及第418條等規定,並未包括關於法院就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之程序事項之聲請事項在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掬水軒公司股東名冊,用以證明其為該公司持有股份總數5%以上之股東乙事(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然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係屬程序事項,且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除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規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性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業如前述。揆之首揭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