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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 周建男

蔡佩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周建男(下稱周建男)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訂有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倫敦眼鏡服飾商行」,嗣於105年12月25日結束營業,於106年2月3日辦妥歇業登記。伊欲清算合夥財產,抗告人蔡佩璇(下稱蔡佩璇)卻拒不提出所保管之合夥事業財務資料,且已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伊之出資額。爰請求蔡佩璇協同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法第69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佩璇返還伊新臺幣(下同)52萬0,361元本息。原法院以本件非屬因業務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而蔡佩璇之住所在臺南市,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兩造各自提起抗告,周建男抗告意旨略以:蔡佩璇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兩造合夥經營之服飾行亦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蔡佩璇就伊向原法院起訴亦委任律師為實質答辯,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蔡佩璇抗告意旨則為:本件訴訟與合夥經營業務、系爭合夥契約履行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且伊並未住在戶籍地,實際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原法院未加調查逕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伊戶籍地所在法院,顯有違誤等語;兩造均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周建男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已結束營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其出資額,爰請求蔡佩璇依法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依民法第69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至4頁),足見本件係因合夥契約之履行、終止等事項而提起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其管轄。又依合夥契約書記載,兩造合夥經營之服飾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見本院卷第22頁),此亦為兩造自承(見原法卷調字第2頁起訴狀、原法院卷第12頁反面答辯狀),且蔡佩璇抗辯兩造於合夥結束後,曾於105年12月26日共同至上開臺北市大安區之合夥事業所在地店址,盤點合夥事業之資產,並簽署資產分配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3頁),參以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更在上開店址因合夥資產分配發生爭執,互向對方為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起訴書),徵上各情,已堪認上開臺北市大安區之合夥事業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再者,蔡佩璇之戶籍地雖在臺南市佳里區(見原法院卷第11頁戶籍謄本),惟其表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於本件起訴時已住在臺北市大安區現住所,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快遞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前開兩造互控傷害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蔡佩璇居所,亦在臺北市大安區(見原法院卷第31頁),益見蔡佩璇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