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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 俞玲華相 對 人 俞小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106)取勇字第826函所為否准抗告人取回該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與第三人汪中文共同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伊及汪中文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伊依第一審判決為相對人提存1,200萬元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中600萬元係擔保相對人對伊600萬元本息債權,另600萬元係擔保相對人對汪中文之600萬元本息債權。其後伊與汪中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及命伊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廢棄。故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有關原法院命伊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自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600萬元。然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取勇字第826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取回600萬元提存物,伊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爰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與汪中文共同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及汪中文應給付相對人1,200萬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有該判決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卷宗(下稱系爭擔保提存卷宗)可稽。因該給付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是抗告人及汪中文應各給付相對人600萬元本息。其後抗告人於105年7月21日依第一審判決向提存所提存1,200萬,亦有提存書附於系爭擔保提存卷宗可參;可知,抗告人所提存之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擔保相對人對伊600萬元本息債權,另600萬元係擔保相對人對汪中文之600萬元本息債權。

嗣抗告人與汪中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及命抗告人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廢棄,此有該判決附於原法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是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6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以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提存所返還600萬元之提存物,且毋庸法院以裁定行之。從而,原處分否准其取回600萬元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