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莊盛豐
王小玲相 對 人 睿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
事聲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債務人周玉堂及抗告人(下合稱周玉堂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周玉堂等3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抗告人王小玲、莊盛豐聲請原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10、11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系爭假扣押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所提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係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王小玲、莊盛豐各給付相對人16,094,481元,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原因事實係基於投資合建契約,兩者請求及原因事實均不同,相對人顯然未遵期起訴,有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假扣押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二項並規定,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定「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乃針對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假扣押時,所設並應記載其價額之規範,俾假扣押請求之內容趨於明確,以確定債權人本案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與原聲請保全者相同?並便於法院審酌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否依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且據以定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與依同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定債權人暨債務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始足當之。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主張其與債務人周玉堂
等3人於105年4月7日簽訂「投資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周玉堂等3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下各稱31、31-1、31、3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提供3,000萬元供周玉堂等3人興建建物,雙方並約定周玉堂等3人保證給予相對人1,800萬元作為投資合建報酬額,於107年4月6日系爭合建契約期限屆滿時,返還原出資額及投資報酬額共計4,800萬元與相對人,又相對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給付3,000萬元予周玉堂等3人,周玉堂雖依約開立總額4,800萬元之支票6紙予相對人,惟周玉堂所開立支票帳戶已於106年1月1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周玉堂等3人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73條第1項規定,周玉堂等3人無故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依法應連帶返還相對人其所受領之3,000萬元,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卷第1-5頁),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惟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依其訴狀之記載,係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與周玉堂等3人訂定2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向周玉堂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價款分別為1,680萬、31,483,443元,因上開價款均經相對人給付與周玉堂等3人,然周玉堂、王小玲於106年4月13日將31、31-1、32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與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致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此係可歸責於周玉堂等3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周玉堂等3人回復原狀,將買賣價金返還相對人,爰請求抗告人各返還相對人16,094,481元等語(見民事起訴狀),堪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應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亦即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謂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
㈡雖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周育德前於104年間開始向相對人提議合
建投資事宜,嗣相對人始於105年4月7日與周玉堂等3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周玉堂等3人並同意變更相對人為起造人。後因周育德及周玉堂等3人向相對人佯稱,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變更相對人為起造人,然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同有變更起造人之效果,相對人於合建完成後可依此而取得房屋土地等語,相對人始誤信為真,而再行與周玉堂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合建契約為新債清償之關係,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訴訟之原因關係相同。又相對人係因查得周玉堂已無財產,故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然查,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而相對人既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所欲保全之請求,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嗣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主張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認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新債清償之關係,亦難認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故相對人主張其已遵期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所欲保全之請求,與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主張之請求,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非同一,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難謂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業已依法起訴,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