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4號抗 告 人 余玉梅相 對 人 許素華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緣伊於民國98年間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同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及本院於101 年5 月1 日以99年度重上2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一)伊勝訴確定。另伊於103 年1 月間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占用伊所有坐落同段1387、1388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於103 年10月16日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575號判決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二)。伊先後執系爭執行名義一、二,預納執行費用,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裁定,依序確定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萬2109元、87萬1617元,合計14
8 萬3726元執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
㈡相對人為免伊依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決執行假
執行,於104 年9 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反擔保金148 萬元(案列104 年度存字第1598號,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詎原法院非但未就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強制執行系爭反擔保金,反而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准予發還148 萬元扣除2 萬6210元、與5萬4008元後之餘額即139萬9782元(下稱系爭發還擔保金裁定)。因相對人已陳稱其提存之148萬乃向銀行、親友、及同學借貸,聲請退還反擔保金後將用以清償借貸等語,則相對人聲請返還反擔保金勢將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可認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因此非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保障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之實現,伊自得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倘認伊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7年度全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又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處分與原裁定,並准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倘債權人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此裁定之性質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可於原執行程序外,向債務人另行求償(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中,惟第1款規定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規定其他執行名義亦須以確定為必要。另同法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裁判正本者,亦僅限於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非屬終局判決,解釋上自不待其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又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一經生效,即得據以執行,縱經抗告,亦不停止,自無待確定即得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先後執系爭執行名義一、二,預納執行費
用,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與確定執行費用,經系爭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確認執行費用合計為148 萬3726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足憑(見司裁全卷第4 、7 頁),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次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數額,並經送達相對人,依上說明,自已生效,即得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求償,雖相對人提出異議(見司裁全卷第5頁),然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自得不待確定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執行法院於抗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依相關規定執行之,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一、二,得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