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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3號抗 告 人 李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抗告人將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曾弘毅兼張幼之繼承人、黃博榕即張幼之繼承人、黃潤泰即張幼之繼承人應自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將前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曾弘毅、黃國順即勵馨商行應自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將前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翁福生應自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萬9,391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元、8,000元、憲警差旅費1,200元、鑑定費用4萬1,600元,共計12萬4,191元,及命加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出租予張幼,張幼嗣陸續增建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抗告人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張幼直接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C、D部分土地(含附圖二A部分在內),而張幼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並輾轉由抗告人不識之人占用,抗告人強行拆除將毀損不明人士之財產權而衍生法律糾紛,則鑑定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造成其他依附增建物倒塌之鑑定費用應由張幼之繼承人及占有人曾弘毅、黃國順、黃博榕、黃潤泰、翁福生、郭承智負擔。又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係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土地謄本已有記載,並無測量必要,純為測量增建之建物而進行測量,是地政測量規費亦應由上開人等負擔。另執行費應依比例扣除鑑定費用及地政測量規費,始為適法,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曾弘毅兼張幼之繼承人、黃博榕即張幼之繼承人、黃潤泰即張幼之繼承人應自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將前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曾弘毅、黃國順即勵馨商行應自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將前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翁福生應自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遷離,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則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僅抗告人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之義務,而抗告人未自動履行拆除,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前以106年3月7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30694號函命相對人陳報本件拆除計畫,並提出委請相關單位鑑定該拆除有無安全之餘、有無導致附屬建物倒塌之虞之鑑定報告(見執行卷二第30頁),經相對人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拆除過程有無安全之慮,倘可拆除,其附著之增建物如何補強等節為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拆除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費用,為本件執行所必要,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依系爭確定判決,張幼之繼承人及占有人曾弘毅、黃國順、黃博榕、黃潤泰、翁福生、郭承智等人僅負有遷離系爭房屋之義務,而無拆除義務,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執行,無從實體認定抗告人無法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是否係因張幼等人所致,而命其等負擔或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拆除之執行費用,故抗告人主張鑑定拆除系爭房屋是否造成其他依附增建物倒塌之鑑定費用應由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之張幼之繼承人及占有人曾弘毅、黃國順、黃博榕、黃潤泰、翁福生、郭承智負擔,執行費亦應依比例扣除鑑定費用及地政測量規費云云,要屬無據。

㈡抗告人又以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係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於土地謄本已有記載,並無測量必要,無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測量並支出地政測量複丈費之必要云云,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7日履勘及測量日,因不明系爭房屋應拆除之位置,認有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之必要,且於106年5月19日履勘及測量日,為測量系爭房屋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除位置,亦認有再度請地政機關到場協助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於106年2月17日、106年5月19日履勘及測量時提出異議,有106年1月11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30694號函、106年5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玄字第130694號函、106年2月17日、106年5月19日履勘筆錄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執行卷一第297頁、卷二第18、93、121頁),故相對人支出上開複丈費,亦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且係為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而支出,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6萬9,391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元、8,000元、憲警差旅費1,200元、鑑定費用4萬1,600元,共計12萬4,191元之強制執行費用,並命加給利息,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