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 宋金萍
許家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啟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抗告人已償還930萬元,則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裁定超過1,07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 即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訟標的不明確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同時於「事實及理由」內說明抗告人已償還930萬元, 故超過1,070萬元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且於起訴狀第1頁上方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930萬元(原審卷第4頁),顯見抗告人爭執之債權額與其訴之聲明並不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明確之情事,原審未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正,即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 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另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 亦應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9萬3,070元後,命其補繳,原裁定逕命抗告人補繳全數,亦有未洽,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