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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 鄭貞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潔雯、鍾朋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鍾福善與其因土地買賣糾葛,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3740萬6000元之債務,嗣鍾福善於民國96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獲准後,竟惡意將鍾福善之遺產變賣,規避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審認後,以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相對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之財產遠多於欲保全之債權,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1490萬元之債權先行求償,實際上對鍾福善之債權共計3740萬6000元,且鍾福善尚積欠第三人陳盈君、莊宏順各1600萬元、50萬元之債務。而相對人於

101 、102 年間,即不斷出脫名下財產,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另有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相對人之財產既不到3000萬元,倘不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待本案確定後,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無從對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以現金、等值之定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鍾福善積欠其債務,雖提出支付金額整理表及相關之付款憑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 至12頁),惟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已於96年間聲請限定繼承獲准(見原法院卷第2 頁反面),依斯時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只在繼承鍾福善遺產之範圍內對鍾福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鍾福善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若干,與相對人於限定繼承範圍內應清償之債務若干,要屬二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應清償多少繼承之債務,迄未明確表明,難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再者,抗告人用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者,計有相對人於102 年出售名下土地一覽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19至29頁)及記載於106 、107 年設定抵押權之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區○○段○○○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等資料,依原法院調取之相對人最新財產資料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法院卷第34至41頁),縱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出賣土地之事實為真,且不計入前述兩筆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價額,相對人之財產總額仍有3172萬9680元(計算式:2242萬8922元-176 萬7000元+1277萬3758元-170 萬6000元),遠高於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同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抗告人固謂鍾福善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應為3740萬6000元,另欠陳盈君、莊宏順各1600萬元、50萬元,加總超過相對人之財產總額云云,然鍾福善積欠之債務與相對人繼承之鍾福善債務範圍不同,已說明如上,衡酌抗告人於其提起之本案即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7 、15至19頁)、他案即原法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99號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一再爭執自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係鍾福善借名登記,實為鍾福善之遺產云云,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較諸相對人繼承自鍾福善之遺產,即應對抗告人負清償責任之範圍為多;又陳盈君早於97年間即主張對鍾福善有1317萬元債權,聲請拍賣鍾福善之遺產獲准,有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67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難以僅憑96年間製作之財產清冊,逕指陳盈君之債權仍然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之財產,在繼承鍾福善遺產之範圍內,不足清償繼承自鍾福善之債務。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