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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陳奇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東明、賴建成間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3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費用如係遂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需支出者,即屬必要費用,得對債務人求償。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同法第127條亦有明文。是在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不自動履行拆除義務時,得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拆除,所支出之拆除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得向債務人求償。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1面積5.52平方公尺、J1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於15日內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原法院乃命相對人預納費用後,由第三人執行完畢,相對人嗣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依聲請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周東明、賴建成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497元、346,322元。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本件執行費9,434元、複丈費9,800元、4,000元及警察旅費1,800元不爭執,其餘各項金額均明顯過高,或屬於不必要之支出,蓋系爭標的物拆除線後方之建築物本身即有支撐樑柱,且拆除前己使用切割機將拆除部分與建築物分離,顯無需另為支撐工程,此支撐費用自屬不當;土木技師不負責施工,亦未盡監工職責,此費用亦非必要費用;拆除費用以「民避工程」施工法報價,遠高於市價行情,其超出之費用亦非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執行費用;另交通維持、垃圾清運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影響,均未具體說明,該等費用亦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況相對人將抗告人之店面拆除,對其本身完全無利益,卻造抗告人極大之損害,顯屬權利濫用,相對人權利濫用而造成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前以104年7月8日新院千104司執賢字第14688號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於15日內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經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原法院定104年9月2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確定拆除範圍後,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晝及拆除費用估價單,相對人先後於同年10月7日、15日具狀陳報拆除計畫、第三人張忠俊技師開立之服務費收據(金額為30,000元)及倍思特工程開立之工程報價單(金額為171,276元)到院,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另於同年12月1日、9日提出拆除及支撐計畫書,及第三人協宏企業社開立之拆屋及支撐報價單(金額為588,000元),原法院定105年3月15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確定拆除範圍,第三人張忠俊技師於105年6月17日提出拆屋技師協辦費用單(金額為30,000元),嗣原法院定105年6月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至現場執行,第三人協宏企業社、中南土木包工業並於同年月24日提出所開立之拆屋及支撐報價單(含稅後總價503,953元,終以含稅總價453,600元承攬),由相對人預納費用後,原法院命第三人協宏企業社、中南土木包工業代為拆除完畢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執行卷可查。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周東明、賴建成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分別為239,497元、346,322元。抗告人就員警旅費800元、1,800元、複丈費5,000元、4,000元、執行費127元、5,458元部分不爭執,惟對支撐費用(鋼樑、鋼柱)認為無庸支撐、拆除費用應比照新竹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自治條例之費用計算、拆除後之安全阻隔費、水塔遷移費、交通維持費、垃圾清運費、技師費等項,則主張費用過高或不必要等情,聲明異議。原法院訊問兩造、第三人張忠俊土木技師、協宏企業社負責人何進益、中南土木包工業陳忠男等人後,以: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負有將系爭標的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因其拒不履行,相對人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亦可隨時自行拆除,惟亦捨此不為;相對人委由協宏企業社、中南土木包工業進行現場拆除工作,並訂立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總金額為453,600元(含稅),已付款完畢,有承攬契約可憑,而支撐工程及拆屋工程一般認知為民避工程,亦即債務人日後會對工程有爭議,致有抗爭或訴訟之情形,故合理價位較市價高;本件地上物拆除係部分拆除,為避免未拆除之部分倒塌,自有用鋼樑、鋼柱支撐之必要,且拆除後之牆面空洞,避免人員掉落及風雨入侵屋內,亦有安全阻隔之必要;系爭標的物係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屬城市○○道路,除竹東往來新竹○○○區○○○道路外,附近更有多所學校、飯店及運動中心,車流量甚大,而建物另一側則緊鄰新竹市○○路○段○○巷,汽車可通行之巷道,且拆除期間長達8日之久,自有交通維持避免阻塞,及確保用路人之安全之必要;抗告人之水塔原設於建物頂樓位置,亦屬佔用債權人之土地範圍,自應移除至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位置,遷移水塔不僅位移人力之耗費外,尚包括水管及電線之重配置;建物部分拆除,其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材,應清理完畢,債權人業已提出單據為證;張忠俊技師依其專業能力,於施工前先就建物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評估,施工中為確保建物之完整性及結構安全,全程現場指揮施工,每日施工項目、數量均詳載工程日誌等情,認相對人請求執行費用之項目、金額,均屬本件執行程序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若抗告人認本件拆除工程報價過高,自得於閱卷知悉報價後(執行卷㈠第121頁),自行僱工拆除,竟未為之,事後以其主觀臆測,爭執執行費用過高或不必要,洵無可採,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拆除系爭標的物屬權利濫用,所造成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一節,核屬執行名義內容當否之問題,亦與本件確定執行費額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