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4號抗 告 人 陳怡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係伊胞姐,利用與父母同住之便,將伊寄放在父親家中之多項財務證明文件侵吞入己,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㈠北京市○○區○○村00號「中關村E 世界數碼廣場小舖」之產權證、購買該商舖之發票、收據、稅收繳款書、委託出租協議;㈡北京市商品房(地址為北京市○○區○○路00000000里000000000 號)之預售合同;㈢湖南長沙湘江世紀城商品房屋(地址為湖南○○○區○○路○○○ 號○○○0 棟0000室)買賣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湖南省長沙市往來結算統一憑據、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㈣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之銀聯卡及存摺;㈤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88至90頁)。原裁定以上開聲明皆屬財產權訴訟,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5 = 825 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等各項文件,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又伊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本件可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辦理,而屬非訟事件,伊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456 萬6,368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000 元。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 萬元。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5 項文件資料,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更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各類家事事件。又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前述5 項文件資料,依其陳述內容,均屬其所有之各該不動產或銀行帳戶之權利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價額自應斟酌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該等文件資料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經原法院及本院通知抗告人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及上開銀行帳戶之餘額為何,抗告人僅表明上述第1 、5 項不動產之房價合計為1,
031 萬元,並稱其無法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餘額(見原法院卷第50、90頁,本院卷第17頁),而未提出其他客觀依據以供核算各項請求權之價額;且於原法院107 年4 月9 日訊問時,抗告人仍陳稱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5 項文件資料(見原法院卷第88頁),而未變更其請求;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以其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456 萬6,
368 元計收裁判費云云,均屬無據。又抗告人請求返還之上開5 項文件資料,係針對不同之不動產或銀行帳戶所為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而該等所有權狀、交易憑證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相對人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
是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開5 項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而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