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 楊千慧(原名楊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姜煥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3項之規定,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項、第10項亦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不得將拆除或填平後之廢棄物回填或棄置原地,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相對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數次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均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23日已將系爭土地解除抗告人之占有,點交給相對人占有,再於106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執行名義判決所示拆除地上物及回填水池等行為,否則將命相對人代為履行,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106年8月22日具狀陳報上開拆除、清運、回填等行為業已由相對人代為履行完畢,並同時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及各費用收據,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1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該裁定並於10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法院函、聲請狀、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另於106年10月23日提出補充追加執行費用額申請狀
,主張尚有抗告人應負擔105年1月5日結構技師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106年2月23日拆牆鑑界工程費1萬3650元及土地測量費用4,000元漏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爰依首揭規定為追加聲請等語。其中關於結構計師初勘費用5,000元乙項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酌範圍。至於其餘圍牆鑑界工程費及土地測量費二項,業據其於106年3月22日隨狀提出展茂種苗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106年2月15日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又查執行法院確於106年2月23日會同相對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管區警員到場,經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4個界點後,限命拆除臨路圍牆,並測繪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位置,有該日執行筆錄及聲請人陳報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上開協助拆除部分圍牆鑑界整理費用1萬3650元、土地測量費用4,000元均屬實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費用得求償於抗告人等情,即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7650元(計算式:13,650+4,000=17,650),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本件執行拆除費用浮誇任由相對人報價索費云云,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本件執行拍賣及拆除之標的物及地上物非抗告人所有;且本件執行之債務根本不存在,為無效抵押債權登記,相關債務爭議尚於原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本件遭詐害及偽造文書及相關人員瀆職,已提起告訴云云,就事涉實體紛爭部分應另訴解決,事涉執行程序及方法部分,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5年7月25日、106年3月6日、106年9月21日為號處分,及原法院106年5月16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均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不當,亦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