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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 劉政池代 理 人 徐秀蘭 律師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2號建物(下各稱77號、82號建物)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58年間即存在,與77號、82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逸雄所有。陳逸雄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77號建物、82號建物、系爭建物出售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再於90年3月3日,將77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郵通公司),並保留系爭建物未予出售,是抗告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詎相對人未經詳加調查,於會勘過程中亦從未通知抗告人,即誤認77號建物整棟均屬違建,且系爭建物屬77號建物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中郵通公司拆除,並於同年月16日派工強制拆除建物半數以上面積。嗣相對人又以106年3月2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函(下稱106年3月2日函),再次命中郵通公司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所餘留之剩餘1樓構造部分,嚴重危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因106年3月2日函係為執行原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之執行命令,抗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6年3月2日函關於起訴狀附圖所示乙區部分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有關執行之訴訟,皆是由普通法院審理,詎原審竟以無審判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可稽。而行政法上義務之強制執行,因確認義務方式(執行名義)之不同,分為「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司法執行)與「行政程序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二種法體系,前者以行政法院裁判為執行名義,於行政訴訟法規範;後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由行政執行法規範。法制二分之源由,肇端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力與行政享有強制執行之制度觀念,屬行政法之一項特色,為民事法律制度所無,是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性質上並非完全相同,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得適用於行政執行程序。又行政執行乃典型之公權力措施,具公法性質,第三人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初觀之,似為第三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糾紛,惟細究之,第三人與義務人間之權益關係,僅屬該執行措施是否違法之事由,造成第三人權利受到侵害及第三人所爭執者,實為執行機關之執行措施,非義務人之行為,執行措施既屬公法行為,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具公法性質。設若行政執行措施致第三人權利受有損害,此屬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行政執行法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乃係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由行政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於作成執行名義前,就為執行標的物之財產是否確屬義務人之財產,並未調查認定,而行政執行處實施執行行為時,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歸屬,亦僅得就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判斷,並無逕為實體認定之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參照),為免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執行,致損害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且是項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性質上亦純屬私權爭執。與此不同者,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係以行為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為執行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參照);是項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存否及範圍,乃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行政權行使之核心事項,且業經行政機關本諸職權進行調查而為實質認定,倘就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有所爭執,無論為應受執行之行為人或利害關係人,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並無許第三人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觀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固分別於同法第26條、第35條規定應予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章節,然同法第35條僅明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章、第4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未如同法第26條並未限制應予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章節,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尤僅明確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肯認第三人如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提起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明。本件原處分及106年3月2日函文,均係相對人命中郵通公司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拆除77號建物(見原審卷第34頁至36頁、第40頁),堪認係屬公法上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今抗告人以其有排除主管機關上開公法上行為請求權執行行為之實體法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其得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1.行政執行法第1條固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惟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性質上並非完全相同,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得適用於行政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而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章(即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第4章(即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於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26條及第35條所明定,今關於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既已明定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章、第4章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自非屬得準用之範疇。

2.至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等語,然依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稽,是行政訴訟法第八篇強制執行篇所規範者,係以依行政訴訟確定裁判、和解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為限,其他非依行政訴訟確定裁判、和解以外執行名義之執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公法上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原審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