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 吳秉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駁回其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下稱林河基等4人)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重○○○鄉○○段松柏林小段第75之12地號(下稱重測前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280分之731(原判決誤載為172805分之731)中屬於抗告人之應有部分8640分之553.38部分不存在;⒉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應將林河基等4人於上開土地屬於抗告人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⒊新湖地政應協同抗告人將38年6月2日重測前75-1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6月21日同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重測前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⒋林河基等4人及新湖地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重測前7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抗告人之日止,按年計算之118,140元,及自所有權歸還抗告人之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抗告人提起上訴另為預備之聲明,涉及訴之追加,應待其上訴合法後,由第二審法院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新湖地政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640分之

5240登記為林河基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山寶、林山燕、林河池、陳金來、吳享河及吳金灼等6人共有,其中8640分之

553.38實為伊所有,而林河基等4人繼承林山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0分之1462,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準此,關於抗告人主張林河基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1462,其中5240分之553.38部分為其所有(按抗告人主張吳朝鏇等17人於38年6月21日自曾郭柑等4人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5240,其中8640分之553.38為其所有),求為確認林河基等4人對於前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新湖地政應塗銷林河基等4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協同抗告人將重測前75之12地號土地於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刪除林山寶部分,辦理變更登記,聲明雖有不同,惟均為回復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7,800元(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4頁)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6萬2,830元【計算式:(1719.17+157.04+394.34+2485.67)×1462/8640×553.38/5240×27,800=2,36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關於抗告人請求林河基等4人及新湖地政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本息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為236萬2,830元。

㈢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主張林河基等4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共計為8640分之1462,其中5240分之553.38之部分為其所有,復認抗告人請求新湖地政協同林河基等4人於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刪除林山寶,辦理變更登記部分與其上開請求內容之訴訟目的及利益並無關連,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8,54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