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黃琦玲相 對 人 闕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惟經多次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尚餘新臺幣(下同)69萬7,448元本息迄未受償, 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顯惡意隱匿財產,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陳報無資產是否屬實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件無從執行為由終結在案;嗣抗告人於106年10月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併聲請管收相對人,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執行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向臺北市農事服務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 迄至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日查詢並無異動(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97號卷第3頁背面), 顯見相對人應有相當工作及收入,參以其為00年出生,現值42歲壯年時期,應有良好工作能力而得增益並保有財產;另依執行法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對人105年間名下尚有股利1,153元及投資1萬3,350元 (原法院106年度管字第10號卷第4頁正背面), 雖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於106年間財產狀況,惟仍可認相對人近1年內曾擁有上開財產無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尚非無據,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仍有待調查審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