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周明孝
曾貴爵兼 共 同代 理 人 周守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義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貴爵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於民國93年11月9 日、95年4 月14日、95年8 月9 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交付逾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拒不依系爭協議書轉讓股權,嗣曾貴爵將系爭協議書權利讓與抗告人周明孝、周守男各3分之1,抗告人已通知相對人並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曾與第三人鄭文華製造2,196萬元之假債權而逃避強制執行,復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積欠銀行5千多萬元債務,則相對人即有與其資產相差懸殊之高額負債,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主張其等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各為3 分之1 ,已依約給付相對人1,700 萬元,因相對人拒絕履行,其等業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或賠償1,700 萬元等語(惟本件僅請求於149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提出另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民事起訴狀、系爭協議書及付款支票、債權轉讓同意書、債權轉讓及解除契約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曾以鄭
文華為債權人製造2,196 萬元之假債權,相對人於另案訴訟自承其積欠銀行5 千多萬元債務,則相對人即有與其資產相差懸殊之高額負債,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6號、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原法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等件為證。茲查,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6 年度所得亦僅有2,490 元(原法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相對人於刑事另案自承積欠鄭文華2,196 萬元,僅依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其中108 萬8,820 元,並經刑事另案認定鄭文華上開債權存在,故相對人及鄭文華並無明知債權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確定,有刑事另案二審判決可稽(原法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復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事件106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積欠銀行5 千多萬元無法清償之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準此,可徵相對人資產為零,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堪認相對人顯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其總負債相差懸殊,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自難謂抗告人並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是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