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 于振國
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秀美、陳石滿、陳秀珠、廖榮旋、顏慈儀、許萬生、王堅仲、鐘大偉、遲玉華、趙玲珠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伊等原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間以系爭土地與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合建,為求合建案能順利進行,伊等與永捷公司另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102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伊等與永捷公司為委託人,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為受託人,伊等並於同年4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庫銀行,伊等與永捷公司復於同年4月12日與合眾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合眾公司辦理合建案之建築經理服務事務,嗣於103年7月21日,永捷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將合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合眾公司,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經查封後暫編為同段同小段1050建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1050建號建物)係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專戶出資興建,屬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合眾公司所有,非永捷公司之財產。又抗告人執以對永捷公司之票款債權為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永捷公司之財產,永捷公司係104年4月17日簽發本票,到期日為同年6月16日,該票款債權非先於系爭信託契約而成立,更非屬因處理系爭信託契約有關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1050建號建物聲請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誤將抗告人就105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併案執行,顯然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就105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1050建號建物未經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不得對抗伊等,1050建號建物原係由永捷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永捷公司對伊等負有票款債務,伊等自得就永捷公司所有1050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等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財產權經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而成為信託財產後,該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變形之信託財產亦屬受託人所有,具獨立性,非委託人所有,是原則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僅於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始得例外准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合庫銀行以相對人及永捷公司對其積欠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未獲清償為由,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及1050建號建物(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5號就系爭土地及1050建號建物之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以永捷公司積欠借款5,000萬元未清償為由,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2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及1050建號建物,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可參(見外放上開執行事件卷影本,均未編碼)。又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6日現場查封1050建號建物時,該建物無門牌,外觀標示建案名稱為「永捷京之都」,共32戶,其中1戶為警衛室,其餘31戶為3樓半之電梯透天建築,每戶均有停車位,主結構已完成,現況為毛胚屋,經二次施工,正停止施工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復查,相對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永捷公司合意在系爭土地上合建建物,為順利興建完成,擬向合庫銀行融資,相對人、永捷公司乃於102年4月12日與合庫銀行、合眾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約定相對人、永捷公司為委託人,委由合庫銀行、合眾公司擔任受託人,辦理有關興建資金之專案控管、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事務(下稱系爭專案)(第2條),除相對人提供合作興建之系爭土地屬信託財產外,包括前開土地上興建中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永捷公司提供合作興建之資金(含自有資金、銀行融資、永捷公司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相對人若有預售時之承購戶所繳轉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均屬信託財產(第3條);相對人、永捷公司同意以受託人為名義開立信託專戶於合庫銀行之營業單位,並以該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作為存款,以便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帳務收支(第7條第1項)。以永捷公司為債務人將系爭專案擬提供擔保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後,併同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合庫銀行名下(第7條第2項)。相對人、永捷公司應將系爭專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眾公司,並由其信託管理系爭專案之建築執照、建造中之建物、興建完工之建物(第7條第3項)。相對人、永捷公司委託合眾公司於系爭專案興建期間,提供合庫銀行工程進度查核及估驗、估驗報告及房地買賣之買賣契約查核等服務。合庫銀行依據合眾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估驗報告辦理工程請款之審核,並依永捷公司、合庫銀行之融資約定,將請款當期貸款撥入信託財產專戶(第7條第6項)。系爭專案興建完後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受託人將依分屋協議(內含受益權約定書表)之約定受益權比率,將房屋與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予相對人、永捷公司或依相對人、永捷公司之書面指示(含分屋協議)移轉予相對人、永捷公司(第7條第10項)。又永捷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已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即1050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於103年7月9日申請變更為合眾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在案,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2069744號函附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可佐(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顯見1050建號建物形式上確係由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以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信託專戶資金所興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之一部,此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再查,1050建號建物係興建中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合眾公司係依民法第759條所定基於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即原始起造)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即105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情形,非屬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自無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援引本院98年重上字第7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之事實均係關於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之事實則係關於已興建完成違章建築,核與本件事實基礎俱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1050建號建物未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抗告人云云,並非可取。本件1050建號建物既為信託財產之一部,且抗告人未釋明其對永捷公司之執行債權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抗告人聲請對105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1050建號建物為永捷公司所有財產,以對永捷公司之票款債權為執行債權,聲請就105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將抗告人就1050建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