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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許文澤

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許綉凉

許深育張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萬元。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家族各房共有,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許綉凉、許深育名下,權利範圍各1/2 。相對人許綉凉竟以民國104 年7 月28日買賣為名義,於104 年8 月4 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宗元(下稱第一次買賣);相對人許深育亦以106 年3 月2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連同坐落之土地持分於106 年4 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宗元(下稱第二次買賣)。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抗告人為保全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同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張宗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許綉凉、許深育名下。上開買賣縱使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詐害債權行為,抗告人得聲請撤銷,並依同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張宗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相對人許綉凉、許深育名下。若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許深育及張宗元連帶給付抗告人4 人各500 萬元。爰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相對人許綉凉、張宗元間第一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相對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綉凉所有。⒊確認相對人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第二次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⒋相對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深育所有。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相對人許綉凉、張宗元間第一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綉凉所有。⒊相對人許深育、張宗元間第二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相對人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深育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許深育及張宗元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各500 萬元,及均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 至7 頁、訴字卷第216 至218 頁)。原裁定則依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29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時之拍定價格2,000 萬元,核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0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3 =6,000 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之價值為234 萬元,執行法院則核定拍賣底價為258 萬元,自應依此核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 之價值。又依相對人所述,第二次買賣價金為2,688 萬元,其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契約記載之15筆土地持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之價金分別為403 萬822 元、73萬0,150 元,亦即土地、房屋比例分別為85% 、15%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之買賣價金,應為403 萬2,000 元(26,880,000×15% =4,032,000 )。系爭執行事件雖由訴外人黃坤鑑以2,000 萬元投標而拍定,但其係以對於相對人許綉凉之2,000 萬元債權抵繳,該債權則屬虛偽,已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停止執行,原裁定以該等具有特殊目的之作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所明定。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均係主張其對於相對人許綉凉、許深育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第一、二次買賣無效或予以撤銷,並請求相對人張宗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1/2 分別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許綉凉、許深育;其各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權利,即應以系爭房屋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06 年7 月,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 頁)之交易價額及其請求範圍(即權利範圍合計3/4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之價值經鑑定為234 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為258萬元,如依相對人所述106 年3 月間第二次買賣之價金2,68

8 萬元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記載之土地與房屋價金比例核算,當時買賣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之價金應為403 萬2,00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11月7 日北院隆

105 司執德字第58295 號拍賣通知、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7 月18日不動產鑑定報告、第二次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並有第二次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9至54頁),堪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之價值,105 年7 月間經鑑定為234 萬元,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間核定之拍賣底價為258萬元,106 年3 月間相對人許深育、張宗元所為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則為201 萬6,000 元(4,032,000 ÷1/2 ×1/4 =2,016,000 ),即均介於200 萬元至258 萬元間。至訴外人黃坤鑑雖曾於105 年12月15日以2,000 萬元投標購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47 頁),惟當時距離上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日期僅間隔數月,不動產市場亦無異常波動情形,其投標金額卻與鑑價單位鑑定之合理市價相距逾

8 倍,尚難認屬合理市價;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258 萬元,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 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774 萬元(2,580,000 ×3 =7,740,000 ),是本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774 萬元。又抗告人之第二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許深育及張宗元連帶給付抗告人4 人各500 萬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500 萬元=2,000 萬元),而抗告人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有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最高者即第二備位聲明之2,000 萬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