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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 辰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理該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法院則以系爭訴訟事件業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係將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書)送達伊之訴訟代理人鄭欽昇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惟鄭欽昇長期駐點在工地,未在上開住所居住,而未收到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書云云。

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受送達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委任鄭欽昇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系爭訴訟事件,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第22頁),則鄭欽昇有代受送達之權限甚明。而上開起訴狀及委任狀均記載鄭欽昇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八德路地址),故原法院將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書以八德路地址為送達處所,自無不合。又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書送達至八德路地址,因未獲會晤鄭欽昇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已分別於107年2月9日、同年3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頁、第84頁)。縱抗告人未前去派出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2月19日、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雖指稱鄭欽昇並未居於上開八德路地址,原法院未將開庭通知書送達至公司地址,尚有違誤云云。惟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明文。而依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並未限制鄭欽昇之受送達權限,則法院僅送達至訴訟代理人鄭欽昇之住所,未送達至公司地址,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於訴訟程序停止間,再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於107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亦合法送達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庭,相對人又拒絕辯論等情,有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26-27、

84、87-88頁)。是系爭訴訟事件已因抗告人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以未收受系爭3月13日、4月17日開庭通知書,聲請續行訴訟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