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 李榮寬
李翰維(即李榮堂之繼承人)陳美華(即李榮堂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相 對 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經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拍定抗告人李榮寬與李榮堂(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按:李榮堂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0年6月29日死亡,由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繼承,嗣李怡蓉於105年5月7日死亡,由陳美華繼承)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復於同日聲請以債權本金1644萬8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抵繳價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抵繳之聲請,並於100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本金債權列入相對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再命相對人補繳517萬5736元(計算式:拍定價金2688萬元-相對人債權總額1658萬4264元-相對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12萬元=517萬5736元),是相對人所為抵繳之意思表示於99年12月14日到達原執行法院時,即生按照抵銷數額消滅之效力,相對人不得撤回抵繳之意思表示,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僅在確定相對人抵繳金額若干,俟伊等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通知相對人補繳差額及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依法不得進行,詎原執行法院竟於106年11月30日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30038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准由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伊等交付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予相對人,實有不當,伊等聲明異議後,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伊等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原處分,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李榮寬、李榮堂與第三人王正哲、李榮達、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後5人下合稱王正哲5人)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李榮寬、李榮堂與王正哲5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644萬8000元,李榮寬、李榮堂與王正哲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嗣相對人以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榮寬、李榮堂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12月14日以底價2560萬元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時,經相對人以2688萬元拍定,並於同日聲明扣除已繳保證金512萬元後,餘款以債權額抵繳方式繳款,復於106年11月13日撤回抵繳之聲請,及於同年11月29日繳清剩餘價款2176萬元(計算式:2688萬元-512萬元=2176萬元),原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1月30日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30038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准由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相對人,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聲請狀、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執行法院106年11月30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30038號函及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至14、307、310頁、卷㈡第6頁、卷㈢第2、55、56、61至64、67頁),可見相對人自領得原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3項規定參照),是原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於106年11月30日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30038號函通知古亭地政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准由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相對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法律效果,原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原處分,以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至原執行法院106年11月30日北院隆99司執丙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主旨記載:「請於文到15日內,依說明所示辦理....」、說明記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即相對人)....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除公告註明不點交外,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並得依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63頁),乃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限期命抗告人交出系爭土地權狀,及將系爭土地自行點交予相對人,逾期即宣示該權狀無效,茲因上開期限業已屆至,抗告人仍未履行,即發生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狀無效,及相對人得聲請原執行法院強行點交系爭土地之效果,原執行法院所為之原處分亦無從撤銷,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