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 林淑芬(原名:林秀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賀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民國107 年4 月10日107 年度全字第158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0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不動產固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蔡貿山所有,惟相對人乃實質所有權人,其於107 年5 月9 日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僅係為脫產,信託登記自始無效,且有害於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得對抗伊,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伊前已於106 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信託登記,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於
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08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乃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指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即信託財產具獨立性,應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而為管理、處分,是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俟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移轉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時,渠等之債權人始得對之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27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所持之假扣押裁定屬於對人之執行名義,乃須取得對物之執行名義始得對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執行。信託行為是否係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而設立屬於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無從判斷,債權人應另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循訴訟程序救濟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前已將系爭不動信託登記為第三人蔡貿山所有,執行法院乃於
107 年4 月27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全亥字第308 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予補正釋明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規定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之權利,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16、23頁)。
嗣因抗告人未能釋明,執行法院於107 年5 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處分卷第10-1頁),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僅得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不動產前於106 年8月25日已信託登記予蔡貿山所有(委託人為抗告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原處分卷第8 至10、12至14頁)可憑,嗣於107 年5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江聲緯,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31、35頁),則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並非相對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又於107 年5 月9 日移轉登記,係為脫產之目的,有信託法第5 條各款規定無效之情形;且其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訟,惟執行法院並未就此為調查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僅得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形式審查,至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是否有信託法第5條規定無效之情形,及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而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之,均屬實體爭議,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無從就此實體事項為調查及審認,抗告人既已另提起撤銷之訴,即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斷。抗告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即有未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