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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民國(下同)103年地籍重測前為同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詎抗告人於6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違法將8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於93年間無權處分出賣予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因而受有買賣價金利益,致原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賣869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金利益新臺幣5萬9,141元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193至194頁、卷㈤第20頁,相對人於原法院另依上開理由,主張抗告人無權處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371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獲取鉅額之買賣價金,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出賣752-1、1371地號土地取得之價金利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聲請移轉由行政法院管轄,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以本件係公法上爭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聲請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電信法所規範之電信事業,為辦理電信事業,需用869地號等土地,故請求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徵收需用土地,伊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時,即取得869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相對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質上係確認869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關係即徵收行為之效力,自屬公法上爭議。又相對人主張8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異係廢止原徵收行為,原來因徵收所生財產上變動失其目的,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屬公法上爭議。詎原裁定不察,誤認本件屬私法上爭議,顯有不當,對伊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有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869地號土地與752-1、1371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於6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8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又同段同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亦於相同時間遭抗告人以相同違法手段,將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相對人曾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抗告人應將上開16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基於相同理由,869地號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於93年間無權處分869地號土地,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利益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193至194頁、卷㈤第19至21頁),是依相對人上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私法上之爭議,原法院認本件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固謂相對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移轉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之原因關係即徵收行為是否有效,而徵收行為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議為斷,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所辯依徵收行為當然取得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僅係否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所為抗辯理由,不影響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