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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 陳昱達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亡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真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達公司)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健保費、勞退費、勞保費等53件共新臺幣(下同)195萬0,187元之公法上稅款義務逾期未履行,該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存入6億9,020萬餘元,其中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於103年1月至105年5月間可預期性資金入帳約1億0,352萬9,973元,更於103年至105年償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貸款、融資款、基金手續費共7,501萬1,955元,平均每月繳納293萬餘元,可見其非無資力可履行繳納稅款之義務,抗告人為真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5年5月後已出入境達18次,每次滯留境外相當時間必定有消費相當數額,益見其顯有履行繳納稅款之可能。而真達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達2,364萬餘元,該公司之資金匯入抗告人及其親人陳春連(抗告人姐)、陳佳潔(抗告人女兒)、吳金城(抗告人姊夫)、陳啟堂(抗告人堂弟)、陳啟璋(抗告人堂弟)、陳美伶(抗告人堂妹)等人帳戶達4,410萬餘元,匯入友人及其他個人帳戶亦達9,584萬餘元,公司資金更曾以第三人「平安集成公司」名義支付他人款項達991萬1,706元,詎真達公司有資金,竟不思履行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反以現金提領、轉入親友及他人帳戶、替第三人公司支付等方式,致資金流向不明規避執行;抗告人對上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多有隱匿且陳報不實,現真達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應履行繳納稅款義務,伊就真達公司所有可能動產進行扣押,亦僅獲償30萬7,271元,已別無其他方法執行,是抗告人有管收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㈠真達公司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健保費、勞退費、

勞保費等53件共195萬0,187元,逾期仍未履行公法上稅款義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納金額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勞保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就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應納金額附表、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可參,而抗告人為真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真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基本資料暨財產執行卷第6頁),是抗告人確實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未履行。

㈡真達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在板信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之帳戶,存、匯入款項共6億9,020萬餘元,其中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收取廠商匯入款項達1億0,352萬9,973元,於上開期間正常繳納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等之貸款,有相對人提出真達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可參(見基本資料暨財產執行卷第30至610頁),以真達公司有前揭款項之匯入,足認該公司顯有履行繳納稅款義務之可能,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竟長期未履行上開繳納稅款之公法上義務,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雖抗告人稱真達公司近年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需求大於收入,若非伊之親友即時借貸,真達公司已因跳票或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而被銀行列為信用不良之拒絕往來戶,更無法經營至105年間,真達公司迄今僅清償伊親友之少部分借款,伊為籌措真達公司所需資金,將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更不斷向親友借貸支應公司票款營運所需資金期間長達4年,且借貸款項筆數眾多,伊已盡力說明及整理相關金流資料,本件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3、4款情況並非相符云云,並提出真達公司102年至105年交易明細及證明資料為據。然真達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更將帳戶款項以現金提領或匯至抗告人自己,或其親人陳春連、陳佳潔、吳金城、陳啟堂、陳啟璋、陳美伶,及友人李秀瑛、吳淑娟、或其他個人帳戶,或以「平安集成公司」名義支付他人款項,金額高達1億7,350萬餘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見基本資料暨財產執行卷第30至610頁),足見真達公司非無資力可履行繳納稅款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抗告人稱匯至陳佳潔帳戶款項係用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云云,然就其他金錢流向原因為何,僅泛言與真達公司無關係、無金錢往來,核與前揭卷附帳戶明細資料不符,故其所辯,難認有據。是抗告人確有將大筆款項以現金提領、匯至親友或自己帳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並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甚明。

㈢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則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抗告人稱伊高齡58歲,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症、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陣發性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陳舊性下壁心肌梗塞及復發狹心症等疾病,分別於106年8月、107年5月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需接受門診複查,參以伊於管收期間仍有胸悶情況,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管收處所並非合適之療養處所,足認伊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陳舊性下壁心肌梗塞,復發狹心症,於107年5月6日入院,於107年5月7日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血管內塗藥氣球擴張,血管內金屬支架置放手術,於107年5月8日出院,醫囑記載「應戒菸,休養1周,規則服藥,門診複查;若有運動性呼吸困難及胸悶症狀,宜復健療養3個月」(見本院卷抗證8),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僅需戒菸、休養1周並規則服藥即可,如有因運動性呼吸困難及胸悶症狀時,始宜復健療養3個月,並無須於3個月內治療之必要或急迫性,難謂抗告人有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是抗告人辯稱伊罹患上開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有隱匿或處

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且已發現真達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於審酌真達公司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抗告人於105年至107年間仍有數次出入境,留滯境外期間最長達41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基本資料暨財產執行卷第10頁),再考量真達公司迄今仍積欠稅款達195萬0,187元,經相對人多次命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自動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惟抗告人均未依規定辦理,抗告人既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相對人復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認抗告人非予管收無法命其履行義務,而有管收之必要;故本件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自107年5月30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