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紀速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劉碧霞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伊簽發票據號碼:TH5169
81、發票日為民國83年7 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0 萬元;票據號碼:TH516982、發票日為同年9 月26日、面額6,00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發85年度票字第00
000 號裁定後,復持該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4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尚未確定,如以伊借得之7000萬元,加計至106 年6 月23日止之利息,合計金額僅1 億6,221 萬9,575 元,然伊已於105 年10月14日陳報高於上開金額之財產,並無不足抵償之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加計利息計算,認伊有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未遵106年3月11日之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為由,率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6 月23日命解繳6,367 萬6,242 元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自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之聲明(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均有不當等語。
二、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即本金5,000 萬元、6,00
0 萬元,及分別自84年7 月17日、同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計算書為佐,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相對人請求至105 年6 月8 日止之利息,合計債權金額2 億4,733 萬0,959 元(計算式:50,000,000+60,000,000+〈50,000,0006 %7633365 〉+〈60,000,0006 %7563365 〉=247,330,95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105年10月14日陳報價值1 億8,363 萬6,635 元之財產,尚不足抵償相對人上開請求之債權金額,復未依106 年3 月11日執行命令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由,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解繳不足清償之債權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因涉及私權之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從而,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