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蘇松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丘朝元律師事務所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原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之債務人即抗告人間,有個案委任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抗告人進入破產程序後之相關事證程序未明瞭,影響伊之債權日後能否受償或可採取之求償途徑甚鉅,為確保伊之債權,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及破產法第5條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及影印系爭破產事件卷宗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其就系爭破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及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下稱原裁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尚有7架航空器正積極洽詢買主,相對人前曾受伊委任擔任法務長,離職後在六合法律事務所專精處理與航空有關之案件,對航空業界熟稔並有相當程度之人脈。且六合法律事務所尚代理其他債權人處理伊給付遲延事件,對於航空器出售與租賃所可能涉及之對象、交機時程、條件與後續程序,均知之甚詳。相對人為確保其債權能獲得清償,可能憑藉閱覽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所取得伊之航空器交易業務秘密,不當影響交易進展,造成交易停擺甚或終止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況伊現進行之清算程序或後續倘法院允准破產而為裁定,均不影響相對人依各該程序受償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裁定未斟酌伊因相對人之閱卷所受重大損害,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合云云。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系爭破產事件之債務人即抗告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1頁)。且經原法院調閱系爭破產事件卷宗,其內所附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載有相對人之債權。是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自堪採信。
㈡抗告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相對人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99條規定參照),而抗告人是否符合破產要件,應視其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是否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且欠缺清償資力,以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清償債務(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為維護其權益於原法院破產聲請程序中陳述意見,自有必要瞭解抗告人之財產及負債情形,閱覽、抄錄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在系爭破產事件程序中所提出之意見及證據資料。抗告人就其所指相對人會藉由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所得資訊影響抗告人之航空器交易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相對人以其就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㈢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受理系爭破產事件之法院最為清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相對人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聲請時,既已釋明其與系爭破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非不得衡酌兩造參與破產事件程序權及抗告人業務秘密保障之結果而為決定。況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有何涉及其或第三人業務秘密之文書,難認其因原法院未通知陳述意見而有受重大損害之可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對其闡明並給予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閱覽卷宗有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致其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限制相對人閱卷範圍,侵害其程序上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