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 翁立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慶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非伊之債權人,卻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債權人身分按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9,877,000元承受,兩造間無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120,000元,即兩造於105年買賣系爭房地價金11,000,000元,與相對人承受系爭房地價金之差額。原裁定以相對人承受之底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次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非其債權人,卻於106年12月7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依系爭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9,877,000元承受系爭房地,因相對人得否承受系爭房地不明,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乃訴請確認兩造於前開期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起訴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尚非以原約定買賣價金與承受底價差額定之。又執行法院定於106年12月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為9,877,00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相對人係依拍賣底價承受,復為抗告人所陳(見本院卷第6頁)。則因執行法院於定拍賣底價前,業已審酌系爭房鄰近建物之市場行情,故所定底價與市價交易價格應屬相當。又抗告人於107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8頁收狀戳章),距相對人承受系爭房地僅月餘,該段期間市場上並無發生重大價格波動之情事,故以相對人承受系爭房地時之底價,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合理。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77,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