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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1號抗 告 人 張家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等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107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等人因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伊主張兩造間刑案尚未確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但是原法院承審法官不予處理,甚至無端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107年2月13日107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要求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然而,原法院承審法官依然故我,甚至未實施爭點整理程序即進入言詞辯論階段,足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伊聲請原法院承審法官迴避,嗣遭原裁定駁回;但是原法院承審法官確有迴避事由,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採相同見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前述迴避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陳,核屬對於原法院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爭議,尚

無從推論承審法官對系爭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再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法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與聲請迴避要件不符。

㈡況,抗告人聲請承審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43號事件之承

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已於107 年5 月17日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終結,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原承審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故抗告人聲請原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