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 王明旺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持有相對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薛義益與第三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張澤洋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因第三人德慶公司本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新建地上15層、地下層3層之59戶建物之起造人,後變更起造人為德美公司;相對人薛義益又代表德美公司申請變更該建案起造人為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日獲准變更,足令一般人懷疑相對人已資力不足;且相對人與安信公司間訂有信託契約,日後恐受信託法之限制,而有積極規避債務之情。
(二)伊聽聞德慶公司因財務問題而以預售屋銷售方式,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另一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泰山建案),售屋款卻未入帳,資金去向不明;該公司又向外舉債達新臺幣(下同)億元以上未能清償,致資產遭法院扣押;相對人與德慶公司亦共同簽發巨額本票數紙,恣意增加相對人財務上之負擔,德慶公司之投資人及相對人之債權人紛紛對相對人及德慶公司提起訴訟求償,相對人已積極找尋買主欲處分其不動產等情,伊乃於106年8月2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053號存證信函,通知德慶公司、德美公司於文到15日內,說明德慶公司何以申請將系爭泰山建案之土地過戶他人及何以在外積欠為數不詳之巨額債務,斯時伊雖未向相對人催討系爭本票債權,惟相對人已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拒絕給付,足以推論其亦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意,足認相對人已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之事實,將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伊供擔保170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106年度票字第65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其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所為抗告自非有理;又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並無薛義益,其內容亦無催討系爭本票債權之意,伊縱無回應,難認有拒絕給付票款之意;縱伊有表示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在抗告人取得取得系爭本票之前,即已變更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名義,至抗告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6日執行命令,及第三人王凱與德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等,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足認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原處分未就伊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即認定伊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有未合。抗告人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請求票款事件,前據抗告人以其所執有、經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面額2000萬元、270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及德慶公司、張澤洋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已可持系爭本票裁定為終局之強制執行,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言,是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提供1700萬元之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號│ │(新臺幣)│ │ │ │├─┼──────┼─────┼──────┼──────┼──────┤│1 │106年3月24日│5000萬元 │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或為其他││ │ │ │ │ │各項催告或通││ │ │ │ │ │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