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李文生相 對 人 黃文志
黃文釧黃陳阿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4所有權,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將使相對人受損甚鉅,爰聲請准供擔保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3,304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說明理由,且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自不得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可做為停止執行之依據。況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系爭土地有1/4所有權存在,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證資料相符。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51.97㎡)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萬2,425元,暨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0頁),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違誤。爰審酌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為排除建物遭拆除而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萬3,225元【計算式:12,425元+(340元×12月×10年)=53,225元】,應屬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25元,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每年621元(計算式:12,425元×5%=6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相對人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340元之不當得利之利息損失,總計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3,304元【計算式:
(340元×12月+621元)×(2+10/12即2.83)=13,304元】。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說明理由,及原法院裁定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亦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