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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林志崧

吳政吉蕭長城楊檔巖黃秀莊于淑婷鄭宜平許中光郭高明劉明滄王山頌楊天柱洪迪光鄭凱文共同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視同抗告人 蘇毓德

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杜國源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黃長美李滄涵相 對 人 曹昌歲

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呂欽文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主文第五項關於命黃秀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十八屆會員大會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會員,系爭公會於民國104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7屆大會),作成改選抗告人,及原審其餘相對人杜國源、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蘇毓德、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杜國源等13人)為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蕭長城、楊檔巖當選為監事,其餘當選為理事,下稱第17屆決議;嗣並推舉黃秀莊為理事長、林志崧為副理事長、吳政吉為常務理事、蕭長城、楊檔巖為常務監事),惟該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17屆決議應屬無效,相對人已提起確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法律關係對於抗告人及杜國源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有利於杜國源等13人,自應列為視同抗告人。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追加聲請,核其基礎事實仍屬爭執第17屆理監事之當選效力,並僅限制第17屆理事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追加聲請不合法云云,並非可取。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決議(下稱第16屆決議),該決議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撤銷訴訟),應溯及無效。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17屆決議亦為無效,伊等業提起本案訴訟。詎第17屆理事會預定於107年5月15日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下稱第18屆大會)改選理監事,倘第17屆決議無效,第18屆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若會中作成改選第18屆理監事之決議,將導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自應暫停第17屆理監事職權,另由第15屆理監事重新合法改選第16屆理監事。又原法院依伊等聲請,命第17屆理事長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惟黃秀莊竟將其理事長職權違法授予副理事長林志崧,由林志崧具名處理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事項及對內主持理事會議,已影響社會公益及法秩序安定。且系爭公會代收轉付會員業務酬金(下稱系爭酬金),原係蓋用理事長黃秀莊、常務理事吳政吉、常務監事蕭長城或楊檔巖之印鑑後動支,林志崧竟違法召開理監事聯席會,將銀行留存之黃秀莊印鑑變更為林志崧,若任由林志崧、吳政吉、蕭長城及楊檔巖(下稱林志崧等4人)繼續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職權,動支系爭酬金,對會員權益有重大危害。為避免急迫危險與防止重大損害,應使林志崧等4人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以及使第17屆理事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明:㈠林志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㈡吳政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㈢蕭長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㈣楊檔巖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㈤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已舉證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衡酌本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等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准依相對人所請,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吳政吉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蕭長城、楊檔巖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

四、抗告意旨略以:林志崧為系爭公會副理事長,於理事長出缺無法行使職權時,本有代理處理會務之權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且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林志崧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並變更各銀行帳戶代表人為林志崧及其印鑑,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林志崧係合法處理系爭公會事務。另系爭公會倘無法按時撥付系爭酬金,將影響會員權益,原裁定停止林志崧等4人之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職權,限制其等發放系爭酬金,顯未衡量系爭公會會務正常運作之重要性。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追加請求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不符追加要件,且剝奪其等基於會員身分召集會員大會之權利。原裁定未審究上情,逕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未命相對人提供相當金額擔保,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16屆大會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經前案

撤銷訴訟判決第16屆決議應予撤銷,第16屆理監事之選任溯及失效,第16屆理事無權召開第17屆大會,所作成第17屆決議無效,其等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第16、17屆大會紀錄、前案撤銷訴訟判決書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77至87頁反面,本院卷108至116頁,原審1卷90至104頁、199至221頁)。兩造就第17屆決議之效力既有爭執,且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公會章程第14條第2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款約定,理

事會設理事25人,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開(見原法院1卷138頁正反面)。且系爭公會第17屆第33次理事會已預定於107年5月15日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改選第18屆理監事乙情,有該次理事會會議議程可稽(見原法院2卷36至37頁)。倘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大會,並改選第18屆理監事,關於理監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屆時又須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徒增訟累。是相對人聲請第17屆理事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即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黃秀莊業經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可考(見原法院1卷132至136頁反面、2卷121至124頁反面,本院卷96至97頁),則相對人聲請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部分,應為上開裁定內容所涵蓋,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雖相對人主張黃秀莊違法授權林志崧行使理事長職權,有對

林志崧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惟依系爭公會106年12月27日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所示,林志崧代理理事長職權、變更系爭公會各銀行帳戶代表人為林志崧及變更印鑑等事項,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見原審1卷179頁),並非由黃秀莊授權為之,是相對人執此聲請對林志崧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可取。相對人另主張林志崧第17屆理事當選無效,由其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危害,應禁止其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云云,惟相對人並未釋明林志崧代理行使理事長職權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致對外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產生爭議,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自難認有禁止林志崧行使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必要。雖系爭公會理事長職權之行使,與系爭公會對外之法律行為密切相關,但尚難憑此遽認有對林志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之利益、所受之損害,以及對公益或私益之影響等情狀決之。茲審酌相對人係為避免第17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大會選任第18屆理監事後,又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再遭撤銷,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則依相對人所請命第17屆理事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已可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另為避免系爭公會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公會會員之權益,自無依相對人所請禁止林志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必要。

㈣相對人另主張系爭酬金係蓋用林志崧等4人印章後動用,倘

由其等繼續行使職權,將侵害會員權益且有重大危害云云。惟按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建築師之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系爭公會並訂有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見原審1卷174頁),是系爭酬金代收轉付制度不僅有其法源依據,在系爭公會亦行之有年,且與委託人及建築師之權益息息相關,則保持該代收轉付制度之正常運作,實為系爭公會之重要工作。再參以相對人自承系爭酬金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億元,每週有上千萬元資金流動等語(見原審1卷11頁),可見由系爭公會代收轉付之金額極高,倘無法順利辦理系爭酬金轉付手續,將使選擇代收轉付制度之會員無法如期獲取應得之報酬,對該等會員之權益影響甚鉅,且有礙系爭公會推行建築物安全鑑定等業務,損及社會公益。查相對人並未釋明林志崧等4人辦理系爭酬金轉付手續,有何違法或不當動用情形。是相對人執此聲請林志崧等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云云,不具必要性,不應准許。

六、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依系爭公會章程第16條約定,系爭公會理事為無給職(見原審1卷138頁反面),且本件命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係為避免改選第18屆理監事又陷於合法性爭執之不安定狀態,難認將造成林志崧等24人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是抗告人抗辯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云云,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等4人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部分,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另相對人聲請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部分,已為黃秀莊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裁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至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等24人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依相對人所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原裁定主文第1至4項,及第5項關於命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