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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 謝新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聲請重新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被告,系爭判決所示之姓名為「謝新墻」,地址則載為改制前「桃園縣○鎮鄉○○村0鄰00號」,惟抗告人之姓名為「謝新牆」,住所乃「桃園縣○鎮鄉○○村00鄰○○00號」,原法院向錯誤之住所、錯誤之對象送達訴訟文書,致抗告人未能到庭應訴,經相對人聲請缺席判決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因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有重新送達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上訴權利,即受到侵害。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重新送達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8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謝新墻」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並將附表編號7至11及同地段8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徵收使用,因此請求「被告謝新墻」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語(下稱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嗣因「被告謝新墻」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系爭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訴訟卷證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故系爭判決之送達證書已不復存在。惟查抗告人於58年、59年間之戶籍地為桃園縣○鎮鄉○○村00號,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24頁),核與系爭判決所載「被告謝新墻」之住所即「桃園縣○鎮鄉○○村00號」相符。次查附表所示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嗣經相對人、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91、101至115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判決所示,附表所示土地均為「被告謝新墻」所有,嗣經相對人徵收,相對人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因此「被告謝新墻」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既與系爭判決所示內容相符,足證抗告人即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被告謝新墻」。至於「墻」字為「牆」字之誤,而「牆」字與「墻」字同義,有國語日報學生字典第90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足以推認系爭判決業已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判決記載「被告謝新墻」之住所為「桃園縣○鎮鄉○○村0鄰00號」,但該址為第三人謝乾增、謝清度之住所,抗告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鎮鄉○○村00鄰○○00號」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載明「被告謝新墻」之住所為「桃園縣○鎮鄉○○村00號」,並未記載「4鄰」等文字。且謝乾增於43年12月21日即相對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謝清度則於56年10月11日自「桃園縣○鎮鄉○○村○0鄰○0○00號」遷入「桃園縣○鎮鄉○○村○0鄰0000000000號」,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6、20頁),則據此不能證明謝清度於58年、59年間住於桃園縣○鎮鄉○○村0鄰00號。是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云云,即屬無據。

三、另查相對人雖於8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謝新墻」為「謝新牆」云云,惟因該判決原本與正本並無不符,嗣經原法院於87年9月7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6至27頁)。抗告人於8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主張相對人雖向抗告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但未給付價金,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該地嗣後於94年8月10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罹於時效,因此相對人在該地上加蓋營舍、興建圍牆,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惟因時效完成後,相對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但仍屬有權占有,且系爭判決所載「謝新墻」之住所為「桃園縣○鎮鄉○○村00號」,確實為抗告人之前住所,且系爭判決標的之一為重測前桃園縣○鎮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西社段185地號,屬於抗告人所有,故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另案以88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抗告人復於92年間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系爭判決因姓名誤植,其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云云。惟因「牆」字與「墻」字係通用字,且抗告人於58年、59年間之戶籍地確實為「平鎮鄉東社村51號」,故抗告人確實為系爭判決所載之被告,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相對人又於96年間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162頁)。是據此益證抗告人即為系爭判決所示之「被告謝新墻」,且已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

四、至於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在於說明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時,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等語,核與本件無關。又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見意旨,則在於說明判決送達不合法時,原判決尚不生確定之效力等語,核與本件業已合法送達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編號│重測前土地地號 │重測後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 ⒈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本院卷第63至73頁 │├──┼─────────────┼────────────┼─────────┤│ ⒉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本院卷第75至91頁 │├──┼─────────────┼────────────┼─────────┤│ ⒊ │桃園縣○鎮鄉○○段○○○○號 │同上 │同上 │├──┼─────────────┼────────────┼─────────┤│ ⒋ │桃園縣○鎮鄉○○段○○號 │同上 │同上 │├──┼─────────────┼────────────┼─────────┤│ ⒌ │桃園縣○鎮鄉○○段○○○○號 │同上 │同上 │├──┼─────────────┼────────────┼─────────┤│ ⒍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 │本院卷第27至39頁 │├──┼─────────────┼────────────┼─────────┤│ ⒎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 │本院卷第57至61頁 │├──┼─────────────┼────────────┼─────────┤│ ⒏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⒐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 │本院卷第53至55頁 │├──┼─────────────┼────────────┼─────────┤│ ⒑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 │本院卷第41至43頁 │├──┼─────────────┼────────────┼─────────┤│ ⒒ │桃園縣○鎮鄉○○段○○○○號 │桃園市○鎮區○○段○○○號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送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