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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供擔保之金額,係就本案全部請求而存在,屬單一提存行為,無由割裂為二,故變更擔保金額以前,無法返還部分提存物。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本院744號判決)並未將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原法院131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全部廢棄,而伊已對本院7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經原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伊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就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之部分擔保金,於法未合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故,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74年4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31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l43,12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將原法院1318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逾142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有上開原法院1318號判決、本院744號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卷第4-12頁、第19-25頁)。原法院1318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142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致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然抗告人已不得依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在第一審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中,超過142萬元部分之6,723,124元,應予准許。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返還其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6,723,124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