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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周育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黃瑞蘭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12月22日基院曜104司執慎字第283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查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前執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相對人及同案債務人財產無效果所換發。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陳黃瑞蘭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陳俊男、李博宏即李浚揚連帶清償債權人新臺幣167萬2,000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字第33913號卷聲證1),依該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不得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上卷聲證5),系爭債權屬金錢債權且為相對人對前揭銀行或郵局之存款債權,自外觀審查,應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抗告人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陳正雄屢提領其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以供年邁且無經濟能力之相對人使用,俾相對人無須使用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而獲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利益云云,並舉該銀行之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然該明細僅能證明陳正雄帳戶多次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債權係相對人繼承自陳正雄所得之遺產。從而,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