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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 官麗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669萬6,737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作成分配表,訂同年12月1日實行分配,惟因本院刑事庭認系爭存款,係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依法為得沒收之物,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轉讓或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乃暫不分配發款。抗告人以系爭扣押命令不得排除其終局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該處分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時,即得扣押之,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次按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有強力之追及性,其權利行使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故在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可強制執行,惟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則無從進行分配,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始得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故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執行而扣押者,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除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物享有如抵押權等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不受刑事扣押效力影響外,應俟刑事案件終結,視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始得續為處理。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存款債權於106年10月2日作成分配表,訂

同年12月1日實行分配,惟本院刑事庭認系爭存款債權,係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被告姚柏丞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依法為得沒收之物,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執行法院,有分配表、本院函附上開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201頁至第231頁、卷四第1頁至第7頁)。系爭存款既經刑事法院認係姚柏丞等人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該刑事訴訟迄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並不確定,另依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其對系爭存款債權復無優先受償權,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存款應俟刑事案件終結,依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始得續為處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停止分配程序,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刑事扣押命令之性質,為具有假扣押效力

之保全追徵扣押,並無阻止終局執行之效力,系爭扣押命令復未於分配表作成之前一日送達執行法院,依法不得參與分配。另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亦無阻止犯罪被害人為強制執行之效力等語,惟查:

⒈刑事扣押,依其保全之目的,有保全證據、沒收及追徵

執行之別,系爭扣押命令係以系爭存款為姚柏丞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依法為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有如前述,已非為保全追徵執行而為扣押。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刑事扣押處分之性質,為國家為保全訴追、刑罰公權力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對物或權利所為之強制處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且不受強制執行法規範。故刑事扣押時點,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而扣押者,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除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物享有如抵押權等權利,其權利行使不受刑事扣押影響外,應待刑事案件終結,依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始得續為處理,亦如前述,則抗告意旨主張:刑事扣押命令,為具有假扣押效力之保全追徵扣押,並無阻止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未於分配表作成之前一日送達執行法院,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

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固明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及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惟並未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有較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清償之權。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所謂「第三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係指犯罪被害人就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不受該財產已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影響,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檢察官給付之,尚非謂其債權得比照具物之追及性效力之抵押權等權利,不受刑事扣押命令之拘束。

⒊再徵諸就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行政院並據以106年9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依該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第6條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第8條規定:「有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檢察官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將分配表通知各請求權人」,明定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除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外,尚包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請求權人之搜尋及確定程序、請求權人有數人時之分配及爭議之處理,亟求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得公平合理分配給付予全體犯罪被害人。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平等保障全體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始符犯罪被害人間之公平。故犯罪被害人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該財產於執行中經刑事程序扣押者,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視檢察官依前述法定程序執行結果,再續為處理,以平等保障全體犯罪被害人權益。本件姚柏丞等人以相對人名義吸收存款之被害人,依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除抗告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債權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見該判決附表四之三),且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倘未待檢察官依上開程序執行結果,即分配與抗告人等部分被害人,顯有失公平,不符平等保障全體犯罪被害人之原則。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無阻止犯罪被害人為強制執行之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