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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柯玫岑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瑞珍間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第539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從而,如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因此無法適時參與分配,不僅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多大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送達是否合法無意見,第三人卻可重啟支付命令程序或訴訟程序之情形,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僅債務人而已,即使他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對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規定,雖未明文規範撤銷主體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惟撤銷確定證明書與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均有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可能,此項規定並無例外得由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法律上理由,是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不得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聲請撤銷。

二、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持股5%之股東,享有經營參與權等法律上權利及利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23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向掬水軒公司具合法代理權限之代理人為送達,送達不合法,且掬水軒公司於102年7月間經遭人將營業處所改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下稱杭州南路址),惟杭州南路址並無掬水軒公司員工上班,則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杭州南路址為送達,亦非適法。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誤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致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掬水軒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將不具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債權列入分配,無由增加掬水軒公司新臺幣(下同)4,08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鉅額債務,致伊將來行使股利、股息、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將受到重大影響。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未明定僅督促程序當事人始得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法院如發現有誤發情形,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是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不具訴訟程序專屬性,伊就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聲請撤銷誤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乃於106年3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107年1月9日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將伊之聲明異議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4年3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掬水

軒公司並以登記之代表人毛俊宗為法定代理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3月26日以毛俊宗為法定代理人送達掬水軒公司之登記所在地杭州南路址及毛俊宗之戶籍地,嗣於104年5月1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掬水軒公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6、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者,自僅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本身為適格當事人,抗告人既僅為掬水軒公司股東,其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選任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負責人之103年5月20

日股東常會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確認該決議無效,故應向掬水軒公司之董事林金洲、謝燦輝之戶籍地為送達,及杭州南路址非掬水軒公司之營業處所或事務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適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意旨,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固得依職權撤銷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迄今未提出異議,且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等情,均屬原法院非訟中心應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亦無由僅具股東身分之抗告人以個人意見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為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具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適格。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明異議,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