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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 柯玫岑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相 對 人 謝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就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遭人違法召開股東常會,並選任毛俊宗為公司負責人;嗣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桃園地院104年司執字第29464號)。唯掬水軒公司之上開股東常會所議決之決議(即改選公司董事及選任毛俊宗為董事長),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法院103年訴字第2439號、本院104年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是掬水軒公司之上開股東會決議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上述股東會選任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負責人之決議亦自始無效,毛俊宗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並非掬水軒公司之負責人;又掬水軒公司營業處所原設於「台北市○○路○○號8樓」,但自101年10月起即未在該址營業,經經濟部通知補正後,遭人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下稱系爭杭州南路處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以毛俊宗為法定代理人並分別送達至毛俊宗之住所、掬水軒公司之杭州南路處所,不生送達效力,則謝瓊華持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致掬水軒公司無由增加龐大債務,影響抗告人身為掬水軒公司股東之經營參與權、收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法律上權利,為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對系爭確定證明書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請准予撤銷發之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債權人如於法院通知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倘未為起訴,支付命令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提出異議故各該異議權之行使,自應僅以督促程序當事人或訴訟法規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本件關於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係屬程序事項,抗告人固為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有其提出之股東名冊為據,為保全其身為掬水軒公司股東之權益,得於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中,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惟尚非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逕行於程序上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據此,抗告人非為得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三、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確定,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所發確定證明書僅係支付命令已確定之證明而已,支付命令如係未合法送達而經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本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維護程序之正確性,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則利害關係人雖無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權利,然其向法院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提出相關證明,將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以檢視利害關係人所提相關事證,判斷支付命令是否有利害關係人所主張未合法送達情事,洵屬當然。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判決確定無效或撤銷前,究難謂上項決議是否當然無效,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否則於將滋生於訴訟期間程序上公司有無訴訟能力之不確定性,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應否再命補正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紛擾,是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且公司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2、193、625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董事長之改選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時,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故其改選雖無效,然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改選,既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公司債權人並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變更登記之公司董事長或登記之公司營業處所,縱其改選嗣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或可推知為無效,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改選之無效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執行法院仍應認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已有效成立,而依法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6月26

日聲請原法院核發之103年司促字第14377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當時登記之掬水軒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及該公司董事長毛俊宗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寄存於該址所轄派出所,此有法院送達證書、毛俊宗戶籍謄本、掬水軒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之送達證書、10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尾卷一之104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且前開送達予掬水軒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並無因該址已非掬水軒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無人在,於代收後另遭退回之情事,已難認此補充送達不生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8條、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之規定,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抗告人所據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系爭確定裁判(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尾卷一之106年3月3日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證6號),其歷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亦係以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相關文書(含裁判)之送達,倘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不生送達及確定效力云云為可採,豈非謂掬水軒公司於前開訴訟中亦未經合法代理,未受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裁判不生確定效力?益證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而應駁回其抗告。

㈢從而,掬水軒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法定異議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應依職權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情事,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為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其就參與分配執行事件之執行,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但尚非得於本件程序上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且如前所述,系爭確定證明書亦無誤發,而應為撤銷之事由。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