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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6號抗 告 人 柯玫岑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瓊華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毛俊宗為法定代理人,下稱掬水軒公司)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21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掬水軒公司於103年5月20日違法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法定代理人毛俊宗,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毛俊宗既非掬水軒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掬水軒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斯時掬水軒公司董事長柯富元因遭通緝去向不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向掬水軒公司董事林金洲、謝燦輝之戶籍地為送達。又掬水軒公司營業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下稱衡陽路址),然自101年10月間即未再承租衡陽路址作為營業處所,非屬掬水軒公司之送達處所。詎掬水軒公司於102年7月間遭人將營業處所改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下稱○○○路址),惟○○○路址並無員工上班,非掬水軒公司營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掬水軒公司○○○路址,由無權代表掬水軒公司之毛俊宗收受,自屬不合法。故謝瓊華執未經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掬水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將損害掬水軒公司之權益,抗告人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07年1月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已有不當,原法院復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舉重以明輕,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對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規定,雖未明文規範撤銷主體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然其立法目的係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所增訂,且未例外規定得由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應屬為保護支付命令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準此,支付命令倘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依上開說明,仍不得由支付命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聲請撤銷。查抗告人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雖屬系爭支付命令之利害關係人,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屬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抗告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復無代表債務人掬水軒公司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復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依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仍屬有效,並得對外代表公司。查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當時,掬水軒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毛俊宗,登記地址為○○○路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2頁),故事務官依上開查詢結果,將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向掬水軒公司○○○路址及毛俊宗戶籍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以掬水軒公司103年5月20日股東常會選任毛俊宗為法定代理人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毛俊宗為不合法云云。惟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毛俊宗仍為掬水軒公司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而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亦均列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路址進行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見司促卷第266、271頁)。從而,事務官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毛俊宗戶籍址及掬水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路址為送達,應屬合法,故事務官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掬水軒公司斯時登記之○○○路址及法定代理人毛俊宗戶籍址,並無抗告人所述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