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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曾世榮相 對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管院,則因相對人之法務人員常出入且熟稔臺北地院人事,依常理推斷當不利於抗告人,基此理由,抗告人選擇有利於己之原法院起訴求償,並無不符。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金融證券市場,非法牟利,使抗告人蒙受不當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因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