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潘正芬相 對 人 張素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未依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準用同法第101條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債務人應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上開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亦非命相對人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供擔保,並非提起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未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應就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為審理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擔保金實務上是以所估異議之訴所需辦案時間為計算基礎,可見擔保金之提供與異議之訴有存續上之關係,如債務人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終了前隨時可能終結,將造成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之不確定、不安定及浪費不經濟。且如提起異議之訴,不必繳納法院所定起訴之擔保,即可續行訴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據異議之訴辦案期間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將失去,對於債權人之保障亦有欠缺,可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不僅為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是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之一,兩者互有依存上及數額上之關聯性。法院命供擔保後,如債務人不供擔保停止執行,法院應毋庸進行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準用同法101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確定後,卻選擇及決定以不繳納擔保金之結果主張情事變更,顯已自認或認諾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或撤銷,法院自應駁回其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固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已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其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足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且縱為聲請亦未必能獲法院准許。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且其擔保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目的僅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無關,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不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之一,容有誤會。
四、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既以不停止為原則,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之訴,若未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或於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後,未依法院之命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即不停止。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於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下,自亦繼續進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若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其訴有無理由,即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後,債務人即已無從以此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於未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如強制執行程序嗣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而無庸審究。惟此係債務人選擇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應自行承擔之結果,且強制執行程序既無停止,債權人即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於債權人之權益自亦無損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不繳納法院所定之擔保,即可續行訴訟,於債權人之保障有所缺,應無可取。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係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應納之擔保金,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納之擔保金,已如前述,至於法院參酌異議之訴之辦案期間酌定停止執行程序之應供之擔保金數額,僅係考量債權人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而受損害之期間,憑以計算債務人應供備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抗告人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必繳納擔保金即可續行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8條據異議之訴辦案期間酌定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將失去,亦屬無稽。
五、末查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依該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應供起訴之擔保之規定,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所定應就起訴供擔保之事件,而無同法第101條規定之準用,法院仍應就強制執行程序已否終結,及債務人之主張是否可採為裁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院所定擔保金供擔保停止執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後段準用第101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