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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5號再 抗告人 聶伯君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湘涵、李美秀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6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為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再裁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