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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6號抗 告 人 林玉英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相 對 人 林士珍代 理 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珍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不得以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王瑾與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會計人員簡寶香等人,偽造揚際公司民國94年8月16日(下稱94年事件)及100年11月1日(下稱100年事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為「推選兩造、王瑾擔任董事;王璽寧任監察人」及「全體董事推選王瑾任董事長」之不實會議決議。抗告人已分別就上開事件提起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兩造、王瑾及王璽寧各與揚際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即關於100年事件之系爭本案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即關於94年事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受理在案,其中關於94年事件部分,原法院業於107年6月13日判決抗告人確認揚際公司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並確認兩造及王璽寧各與揚際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至王瑾部分,該判決因認王瑾於94年以前即為揚際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王瑾得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為止,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

(二)相對人與其配偶王瑾自87年間至100年5月13日間,陸續挪移公司帳戶資金作為私用或將資金挪至其配偶亦或自己名下帳戶,此部分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亦提起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現由原法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現為羊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羊基公司)之代表人,相對人就羊基公司營業處所、所營事業,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侵害揚際公司重大營業利益。為避免相對人再憑藉其董事身分持續侵占揚際公司資產,或竊取揚際公司客戶資源,造成揚際公司及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執行揚際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廢棄,且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相對人不得以揚際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侵占乙節,民刑事之責任仍分別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38號審理中,揚際公司匯款予第三人支付信用卡等均係王瑾商請相對人調入美金支付貨款或係股東分紅,純係揚際公司與股東間之正常往來,絕無侵占之事實。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明以實相對人就公司經營有合重大失職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事。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即得聲請。

(二)抗告人主張揚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詎該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之配偶王瑾,與訴外人簡寶香共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等文書,不實記載兩造、王瑾擔任董事;王璽寧任監察人」及「全體董事推選王瑾任董事長」之不實會議決議,並於前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冒簽抗告人之姓名,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就此業向原審訴請確認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兩造、王瑾及王璽寧各與揚際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揚際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案卷第25頁、第53頁至7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

1.本件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解任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該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則揚際公司關於業務之執行,依法應由現登記為董事之兩造及王瑾為之。是自形式上觀察,如相對人繼續執行揚際公司董事職權,將有致揚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者,即不無有依抗告人聲請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2.相對人係因94年事件及100年事件,獲登記為揚際公司之董事,其在此之前並未擔任揚際公司董事職務;而關於94年事件,經原法院另案審理結果,以揚際公司並未於94年8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由,認定相對人與揚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至關於100年事件部分,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均未召開,而係由相對人之配偶王瑾與簡寶香共同偽造「推選兩造、王瑾擔任董事;王璽寧任監察人」及「全體董事推選王瑾任董事長」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102年8月30日相對人應訊之調查筆錄、臺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1939號104年3月10日王瑾應訊之偵查詢問筆錄、起訴書影本及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確定判決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法院卷第127頁至135頁、第81頁至114頁)。

此外,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見原法院案第90頁),相對人於該案偵查時證述:揚際公司未於100年11月1日召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而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07年8月7日行訊問程序時亦自承:相對人係在家中依王瑾指示,於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相對人於100年事件以前既確定未曾具備揚際公司董事資格,而揚際公司復未實際於100年間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推選相對人為董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然不具備適格行使揚際公司董事之身分等語,參諸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即顯非無據。再者,相對人自承其明知自身未曾出席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董事會,竟仍依其配偶王瑾指示於是日董事會出席簿上簽名,益見相對人於客觀上關於揚際公司董事職權之行使上,有違法之情,違背公司董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自一般社會常情觀之,亦如由相對人續行執行董事職務,顯亦有危及揚際公司治理之虞,是應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之保全必要性,亦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抗告人主張如不即時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恐將重大損害揚際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且損害有繼續擴大之虞,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先行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應堪認定。

(四)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而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擔保金係在補足債權人關於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是若債權人已充分為釋明者,法院即無定擔保金之必要。本件揚際公司除董事長領有每月120,000元報酬外,其餘董事並無報酬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7年8月7日行訊問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相對人縱遭禁止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應無即受財產上損害之虞。再者,兩造就本件聲請所由系爭本案請求之爭執性及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先為保全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業就本件聲請已為充分釋明,而無復命其提出擔保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