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昌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國昌、陳坤宏分別擔任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前任及現任之董事長,吳國昌前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並在嘉義、金門進行觀光景點周圍土地買賣、開發及興建飯店等投資方案吸收存款, 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2,455,887,990元,伊為本案之投資人,因吳國昌前揭犯罪行為,受有4,875,000元之損害。 伊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中信昌公司前既受有犯罪所得2,455,887,990元,經強制執行卻難以受償, 顯見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係故意不履行本件債務,且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經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命吳國昌限期履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以北院忠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函命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於文到10日內就伊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中信昌公司及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為此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中信昌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地字第101525號函命吳國昌於7日內報告1年內中信昌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其後於106年11月8日、107年3月20日發函命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於文到10日內就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為債權提供擔保,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27日送達吳國昌等情, 有系爭債權憑證、前開執行法院函文、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然吳國昌自104年6月16日起即未擔任中信昌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有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吳國昌解任後,對於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即不負管理之責,自無從命其報告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且吳國昌既於執行法院寄發前揭函文前即已解任負責人職務, 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之要件即有不符,自無從在吳國昌解任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後,逕依前開規定管收吳國昌。是抗告人主張吳國昌違反對於中信昌公司財產狀況之報告義務,依前揭規定聲請管收,尚非有據。

四、次查,依抗告人106年9月2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內容,其將吳國昌列為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強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公司負責人吳國昌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2,455,887,990元, 其後於107年2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命限期履行狀則記載:「…二、觀乎上開鉅額款項,本件執行債務金額僅500萬元而已, 堪認吳國昌確有能力履行,詎迄今竟仍分文未償」,並請求命中信昌公司原負責人吳國昌限期履行債權等情,有上開書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足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吳國昌藏匿之2,455,887,990元, 本件故不履行債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行為人為吳國昌,是縱就中信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坤宏施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間接強制處分,亦顯無法達成促使吳國昌履行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亦無對於陳坤宏予以管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管收吳國昌及中信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坤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