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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 張家琦相 對 人 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4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收受相對人以104 北律文字第1274號函,稱其調查小組調查完竣,

104 年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伊移付懲戒(下稱系爭決議),並附相對人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惟系爭決議及系爭決定書內容有原審法院107年5 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及相對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情形係屬無效,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並否認有相對人所稱表決通過系爭決定之事實。縱認系爭決議非屬無效或不存在,其程序及方法仍有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之情況,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又原審被告黃旭田(下稱黃旭田)於系爭決議作成當時擔任相對人理事長,並為相對人倫理風紀案件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審被告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以下與黃旭田合稱黃旭田等4 人)則係系爭決定書所載申訴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其等於調查期間及作成系爭決議,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故意、過失及可歸責情事,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9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連帶賠償伊1 個月所繳與相對人之月費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頁背面、第13頁、第145頁背面-147頁、第243-246頁、第256-271頁、卷二第108-126頁)。爰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2、相對人、黃旭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黃旭田等4人應在「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備位聲明: 1、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中表決通過系爭決定書之事實不存在,且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相對人、黃旭田等4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黃旭田等4人應在「律師雜誌」等刊物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0-31頁)。

(二)抗告人於107年2月5 日提起追加之訴,其主張略以:相對人105年1月13日第27屆第2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第21次聯席會議)紀錄第1頁㈡2項載:「有關會員張家琦律師因風紀案件與本公會間之『決議無效』訴訟案,以及其與黃前理事長及調查委員間之『損害賠償』案,頃接獲寄予黃旭田律師,張家琦所提出之撤回訴訟狀,已轉黃前理事長」,將因風紀案件之伊姓名公開揭露,並將該會議紀錄內容登載在網路上,將懲戒與伊之姓名連結,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去除系爭第21次聯席會議紀錄所載抗告人姓名之內容紀錄,及去除網站上載有抗告人姓名之內容紀錄,並應給付抗告人2元及自107年2月5日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6頁背面-第248頁、卷三第47-48頁)。原法院107年5 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公會不會將風紀案件及移付懲戒之會員姓名揭露等語,該言詞辯論筆錄等訴訟資料為伊所提原訴之筆錄,並為伊主張相對人將伊姓名揭露違反向來作法之證據資料,伊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有其共同性,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伊所提上開追加請求應予准許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原訴乃針對系爭決議及決定書違反相關法令、系爭章程規定,請求確認、撤銷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反觀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則係針對相對人另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即系爭第21次聯席會議紀錄及網站之記載請求除去及損害賠償,訴訟聲明所求事項及主張之事實,二者顯不相同,兩者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至相對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移付懲戒部分其未對外公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 頁背面)等情,僅在說明其處理移付懲戒事件之一般原則。況且,抗告人於104 年11月4 日即提起原訴,針對系爭決議、決定書主張其內容及程序暨調查程序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 頁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原審法院就相關之證據、事實進行調查後,抗告人始於107 年3 月25日提起追加之訴,難認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該追加之訴非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對人復明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7頁、卷二第240 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