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9號抗 告 人 陳明發
陳盈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處分)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5,424元本息。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全部廢棄,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萬3,71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35萬3,712元本息之處分,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明文規定,然倘依訴訟狀態,該減縮部分實際上並無獨立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無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原告於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經法院准許者,其原訴已因變更訴訟而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提確認派
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第22次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案、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及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派下員組織章程草案第6條第3項第2款關於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之決議均無效,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抗告人為一部訴之變更,將確認上開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變更為確認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規定無效,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99年5月29日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暫停派下權規定案、及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並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且諭知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頁至第29頁)。則本件訴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第22次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暫停派下權規定案、及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變更之訴、變更前原訴及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查,士林地院就抗告人以預備合併之訴就系爭決議,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訟,核定為財產權訴訟,按抗告人所主張房份占相對人總財產價額之比例,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萬9,275元【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1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抗告人並據以預納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5萬3,856元、23萬0,784元及23萬0,784元。另抗告人於第一審支付鑑定費用8萬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裁定確定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發回後之第三審則無律師酬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0頁),抗告人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萬5,424元(153,956+200,784+200,784+80,000+30,000=725,424)。
㈢抗告人雖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惟查:
⒈抗告人於第一審以預備合併之訴就系爭決議,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即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士林地院認抗告人之訴訟利益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益,按抗告人所主張房份占相對人總財產價額之比例,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611萬9,275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如前述,依前開之說明,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同受拘束。則抗告人雖於本件發回更審前減縮先位之訴上訴聲明,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均不生影響,應認此減縮部分實際上並無獨立計付之訴訟費用。⒉又抗告人原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2次及第23次之
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其中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有追認事項98年度結算案、討論事項提案一規約書修訂案、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案、提案三分配金發放保留案、提案四身陷大陸住所不詳派下員之暫停派下員資格案及提案五祖厝及墓園管理案計6項(見士林地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則有追認事項計4案、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公業章程草案及臨時動議協助建地移轉派下員案,合計6項,嗣於本院減縮備位之訴上訴聲明,就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僅請求確認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正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暫停派下權規定案、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無效,就第23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則請求確認討論事項提案一修訂公業章程草案之決議無效。然依前開士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抗告人就減縮後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仍係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益,較諸其就減縮前訴訟標的,並無變動,則該減縮部分實際上並未獨立發生訴訟費用,即無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㈣本件經發回本院更審後,因相對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其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制定法人章程,致有情事變更,抗告人乃以確認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關於「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段00000000000地號等『九人公』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而不返還本法人者」即予以停權(暫停派下權)規定無效之聲明,代原請求確認上開第23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正章程草案決議無效部分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無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準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不另計徵裁判費。而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第22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提案一修正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暫停派下權規定案、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即上訴部分),及上開章程之規定(即變更之訴部分),顯均係懲罰伊等之條款,違反規約書、派下之身分權、公序良俗,及有權利濫用,求為確認上開決議及章程規定無效之判決,其上訴與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再依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係以:系爭第22次派下員大會就提案依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之派下員,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權,惟就停止權利範圍、停權期限、復權方式等攸關派下員權益事項,均付諸闕如,則上開停權條款限制派下權之行使,已對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造成侵害,核屬權利濫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增訂規約書暫停派下權之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本於該增訂條款所為暫停陳明發等2人派下權之決議亦無效;另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內容,雖同上開規約書暫停派下權條款,惟有關被停權者所受派下權行使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復權方式,已於章程第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明訂,對派下權所為限制,並未逾比例原則,且具限制之妥當性,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部分,應予准許;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章程規定為無效部分,則不應准許等情,堪認系爭第22次派下員大會就討論事項提案二暫停抗告人派下權之決議,係依據提案一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生之結果,無庸另徵裁判費。而抗告人上開上訴與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士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各均應按抗告人所主張房份占相對人總財產價額之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因自抗告人之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按其一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然於依判決結果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時,自應按各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分配上訴與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額,始符兩造之公平。抗告人上開上訴與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均相同,則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抗告意旨以:伊等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經濟與訴訟目的同一,且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無裁判費發生,自無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綜上,抗告人已預納訴訟費用72萬5,424元,扣除伊等應
負擔變更之訴及變更前原訴訴訟費用計36萬2,712元(725,424×1/2=362,712)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2,712元(725,424-362,712=362,712)。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2,712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本息所為之處分,核屬正當。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廢棄此部分處分,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萬3,712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未對原裁定廢棄並確定35萬3,71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不在本件抗告範圍),於:㈠其中9,000元(362,712-353,712=9,000)本息;及㈡就35萬3,712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止之利息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萬5,424元本息,於逾上開36萬2,712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此部分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
┌──┬─────────────────────────┐│編號│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 │(處分)不當,應予廢棄部分(新臺幣/元): │├──┼─────────────────────────┤│1 │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06年字第387號裁定(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35萬3,712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 │止之利息。 │├──┴─────────────────────────┤│本裁定結論:連同原裁定已確定之35萬3,712元本息部分,相對 ││ 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萬2,712 ││ 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