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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柯玫岑代 理 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持股5%之股東,享有經營參與權等法律上權利及利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原審關於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向掬水軒公司具合法代理權限之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7項第1項規定,而誤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致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由增加掬水軒公司新臺幣(下同)3200萬餘元之鉅額債務,致抗告人將來行始股利、股息、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將受到重大影響。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未明定僅督促程序當事人始得聲請撤銷,且亦無專屬性,故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誤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縱認抗告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並依職權撤銷所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掬水軒公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案卷第13頁),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自僅掬水軒公司本身為適格當事人,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向掬水軒公司具合法代理權限之代理人為送達,該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如該送達並未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等情,均屬原法院非訟中心應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