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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8號抗 告 人 戴連祥相 對 人 謝文忠

楊世凱黃美慧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碧雲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廖燕卿地政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顏千懿相 對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3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碧雲、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廖燕卿地政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見解,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二、經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所訴請之原審被告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

(下稱戴木水3 人),係簽移該院家事法庭處理,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抗告人就戴木水3 人併提起抗告,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3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起訴,已提出書狀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惟未具體載明各該相對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原法院於107 年4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陳明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何及原因事實)等(見原審卷第12

8 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18、20日具狀補正,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45條規定請求法官重新判決繼承人繼承。繼承人隱瞞、欺騙國稅局辦過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45條規定請求法官重新判決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隱瞞事實、欺騙國稅局、地政辦過戶。公證人李碧雲、國稅局顏千懿、地政登記課長、地政士廖燕卿身為公務人員登載不法,未依照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公證人李碧雲身為公證人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涉及跟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楊世凱、謝文忠、黃美惠聯手危害原告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下稱系爭2 次民事補充狀),原法院認抗告人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列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就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及系爭2 次民事補充狀之內容所載,堪認抗告人就受有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已為表明,雖仍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遽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起訴部分,抗告人於系爭2 次民事補充狀均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所命,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則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部分,原法院未請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且其是否屬具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無疑?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又本件廢棄發回部分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