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翁世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全字第五五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就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翁世佳、翁世蒂與翁世霖(下稱翁世佳等3人),均為相對人前董事長翁一銘之繼承人,其等曾向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惟仍於取得遺產之範圍內,承受翁一銘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翁一銘於民國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任職相對人第14屆董事期間,有與第三人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及違背與相對人間之委任契約,對於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已對於翁一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翁世佳等3人明知翁一銘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與董事期間遺留公司10樓及12樓辦公室之動產,多數係極具市場及交換價值之畫作、酒類、藝術品、木雕、精品等物(下稱系爭動產),竟未於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加以陳報,有使債權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形減少之虞;翁世霖、翁世佳均長期居於國外,倘系爭動產經其等取回,恐將遭運往國外,必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就翁世佳等3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相對人以1000萬元為翁世佳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翁世佳等3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嗣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判決翁世佳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1億1400萬元本息,相對人對該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對於翁世佳等3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66頁,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或本案)。抗告人以相對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係對伊固有財產准予假扣押,而系爭確定判決係以伊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判命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系爭確定判決顯非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及標的,相對人係受敗訴確定無訛,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翁一銘之債務查封伊固有財產,顯已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例示,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翁一銘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者即係其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請求。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並未區別假扣押之財產為抗告人固有財產或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翁一銘遺產,自應認包含二者在內;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主張:抗告人未將系爭動產列入遺產清冊中加以陳報,而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就翁一銘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亦係主張抗告人應以其固有財產及繼承自翁一銘之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第62頁背面-63頁)。而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抗告人僅須於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就翁一銘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相對人係受一部敗訴確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就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假扣押」部分,即有理由。至抗告人應就其繼承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相對人1億1400萬元本息部分,相對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於相對人受完全清償之前,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就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假扣押」部分,有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押,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一部敗訴確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超過「抗告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就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假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就此部分維持該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請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